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5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褒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治國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褒獎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原為被告所屬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被告所屬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主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退休,前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四十八年九月五日經郵政總局派任為 郵務佐 ,嗣於四十八年九月十日經電信特考分發進入改制前之電信總局(下稱原電信總局)任職,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原電信總局改制,原告轉調至被告所屬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原告向被告所屬南區分公司請求將其任職郵政總局之年資併入電信服務年資計算久任年資並核發久任獎金,案經被告所屬南區分公司人事處以其服務不同機構及中斷之年資與久任年資計算之規定不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南人處(八七)字第○二七九號函復所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交通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交訴八十七字第四三一九四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原告係請求併計久任年資並核發久任獎金,其規範基礎為「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及「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其性質非屬權利事項,乃機關內部之福利措施,非屬得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爭訟之標的,乃屬申訴、再申訴之範圍,原告依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於法未合,復審決定未注意及此,核有未妥,遂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三二號再復審決定撤銷上開復審決定,移由被告所屬南區分公司改依申訴程序辦理。
嗣被告所屬南區分公司依上開再復審決定意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南人管字第八八A0000000號函復仍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公申決字第○○七六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然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1、命被告依規定發給原告服務年資滿四十年之久任銀質獎牌,並按原告服務年資滿四十年當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之薪給,發給三個月薪給之七折久任獎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依交通部規定,參照陽明海運公司民營化時之補償方式計付未獎勵部分久任年資九年四個月又五日之補償費。
二、陳述:
1、被告所屬南區分公司非獨立之法人,依民法第二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本件被告依法應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係屬程序之裁定,未進行實體審查,而與本件訴訟屬「因果關係」。又有關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係針對不同爭訟標的之「請求發給獎章獎勵金」事件,與本件訴訟無關,且依行政訴訟法第三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之規定,上開「請求發給獎章獎勵金」事件係屬撤銷訴訟,不包含給付訴訟,與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之規定,被告違反給付義務,損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行政法院作成裁判,亦符一般權利保護要件,即與被告所稱「依法查證處理中,尚未作成核定」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情形互異,故本件得免除訴願先置程序,依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三十六號民事判決,本件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
2、原告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四十八年九月五日服務於郵政總局,嗣於四十八年九月十日經電信特考轉任原電信總局,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歷經四十年二月又五日期間,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注意事項」補充規定第八點之規定,服務滿四十年,且服務年資係經交通部核定,而不足一個月之五日按一個月計算,並無中斷情形者,依上開行政命令,應發給四十年之獎牌及獎金,惟經被告所屬南區分公司以服務不同機構及中斷年資為由拒絕發給。
3、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係屬交通部對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行政契約關係,即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其契約內容注重財產之獎金及非財產上之獎牌等,其表彰辦法雖無法律依據及法律授權,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規定,具有公法上之效力,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意旨,倘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就該特定事項有行政處分之權能,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請求救濟。..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及二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之意旨,無論機關內部或外部,倘屬公法上之財產,須由公庫支付之金錢者,均為公法上財產,亦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七三七七號令可資參照。原告具備公務人員資格,同時兼具勞工身分,就公務人員身分部分,原告與被告間具有行政契約關係,有關原告所請發給久任獎牌、獎金,即屬公法上非財產及財產之給付關係。
4、電信業人員依行政院之規定,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其有關任(派)免、薪資、..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但其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等。」及第一條第二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其服務年資應以公務員法令為依據;而所謂「公務員法令」係指有關公務員人事管理之法律及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以福利及獎金為例,於交通部而言,除「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外,尚包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獎章條例等各種福利法令;另所謂「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六項;又所謂「優於本法規定」,係指公務員法令對上開六項勞動條件規定標準優於該法規定者,擇優適用公務員法令;至所謂「從其規定」,係指有關勞動條件原則上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惟倘公務員法令有較優規定者,擇優適用;此有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人政字壹第三六六六四號函釋規定可資參照。
5、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久任獎金」,係指一次發給之獎金,乃非經常性之給付,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謂「工資」之定義。反觀「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之規定,係指一次又一次核發之獎金,乃經常性之給付,即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定義,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台()勞動二字第○九七九六號函釋可資參照。又「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係屬行政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而「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注意事項」牴觸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亦屬無效。
6、有關原告連續服務及服務年資之計算問題,參照獎章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本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所稱公教人員,指左列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文職人員:一、各級政府機關編制內之職員。二、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三、公營事業機構職員。」、第六條:「本條例第五條所稱連續任職,係指受獎人員於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自任職之當月起,連續服務,其非因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調任其他機關繼續任職者,服務年資得前後併計。再任、轉任而年資銜接及留職停薪人員於復職後,均視同連續服務。但留職停薪期間應予扣除。」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轉調本公司人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之規定,依中央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關「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之規定不得牴觸獎章條例,是「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所稱之連續服務,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應擇優適用上開獎章條例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辦理。
7、按郵政及電信均係交通部所屬事業,其人員由交通部核派,其雇主均係交通部,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第三條:「前條所稱服務年資,以經交通部或該事業總機構核定之服務年資為限。」之規定,郵政總局所屬人員之服務年資係經交通部核定,應併計入久任年資,而有關「中斷五日」部分, 依銓 敘之核示,以一個月為計,不算中斷。亦即,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第三條規定,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之雇主為交通部,其各事業機構均係交通部之「相關企業」,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會八十年二月六日勞動二字第○一七四七號函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屬經常性,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均係工資。」之意旨,本件久任年資或久任獎金係屬員工之權利,且無論為退休離職或在職,均屬員工之財產權,本件訴訟即屬合法。
8、按「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規定如左︰
一、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準此,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以下人員、初任人員,由考試取得資位,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試用期滿及格正式任用,其任用過程由考試院分發至交通部,再分派至各事業機構,與高低職務無關。是高員級以下人員之資位,係由考試院以考試及格而核給,可得推論高員級以下從業人員之資格,係由交通部核准並起算其服務年資,故原告服務年資由交通部核定,並無疑義,與臨時及聘僱人員由事業總機構核定雇用、聘用之服務年資,全然不同。
9、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原告服務年資之核計,參照「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及銓敍部(參交通部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人()字第二二八○三號函副本)之規定,被告應依信賴原則辦理表彰,以符法令規定。亦即,原告信賴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即交通部郵政總局核定之服務年資,與原告於被告所屬機構任職之年資合併計算已滿四十年,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及「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注意事項」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久任獎牌及獎金。況「信賴保護原則」較「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位階為高,兩者倘有衝突,當優先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此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一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第八條規定,交通部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研商廢止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及相關適用機構人員年資結算案會議,擬定比照陽明海運民營化時補償方式計算,藉以補償服務年資未受表彰之剩餘人員,按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三一一期報導及交通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人字第○九一○○○七一一五號函影本可資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業奉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授人考字第○九一○○二二六四六一號函廢止,並附帶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基準日,結算郵電人員之久任年資,且參照陽明海運公司民營化之模式結算久任年資,即廢止「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回歸改以適用獎章條例規定,惟同為久任年資之結算,被告僅辦理「現職人員」,否准退休人員之結算(參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信人二字第九一A0000000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信人二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依法已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止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之規定,被告對已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結清工資,被告拒絕結清,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又同係機關內部相同之福利及獎金訴訟事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不同之復審及申訴決定,影響被保障人之救濟權益,此有該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公審決字第○○八八號再復審決定及九○公審決字第○一三一號再復審決定(未載日期),以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考選周刊第三版刊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處科長 李昭賢 撰寫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範圍之探析」一文可資參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係有關久任獎金及久任銀質獎牌之發給,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與本件並無關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及第二百零八條前段:「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之規定,原告前以被告所屬南區分公司為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訴請「訴願決定及原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均撤銷,依規定核給服務四十年久任獎金」,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駁回,被告所屬南區分公司並無另為公司法之法人登記,其權責係基於被告之內部授權,法律上人格究屬同一,惟於訴訟法上仍具當事人能力,得就特定繫屬訴訟進行答辯,故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效力及於被告,原告再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顯有不符,應予駁回。
2、按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提供之福利措施,無法提起行政爭訟,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一二號、第三二三號及第三三八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請求併計久任年資並核發久任獎金,其規範基礎為「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及「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注意事項」,惟該等規定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其性質非屬權利事項,乃機關內部之福利措施,參照上開解釋意旨,非屬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標的。
3、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及第十款定有明文。另按「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復有明文。按申訴程序係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最後決定機關,不得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表示不服,此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再復審決定不服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不同。有關原告請求併計久任年資並核發久任獎金等情,業經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訴八十七字第四三一九四號復審決定駁回,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主管機關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三二號再復審決定判斷係屬福利措施,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復經該會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公申決字第○○七六號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法院實務見解亦認法規性質倘非屬權利事項,而係機關內部之福利措施者,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鈞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可資參照,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4、有關久任獎牌、獎金之發給方式,僅須年資符合規定,即由被告主動發給,毋庸提出申請。原告所請併計年資並核發久任獎牌及獎金,前經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三二號再復審決定,應改依申訴程序辦理,被告所屬南區分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南人管字第八八A0000000號函敘明理由函復在案,此即為申訴決定。嗣原告針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上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三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再審,復遭該會作成公審決再字第○○○一號再復審決定不受理在案。
5、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及第二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之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二二號裁定略以:「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般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之意旨,被告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及「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注意事項」之規定,於所屬久任員工連續服務滿一定年限之「當年當月」,由電腦計算服務年資自動核發久任獎金,其未符資格者不發。倘其員工認有應領而未發或年資併計有問題者,可敘明理由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由被告核定。本件原告依上開表彰辦法及注意事項規定,認被告計算其服務年資併計有問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發給四十年久任獎金、獎牌,惟被告核定原告並無給付請求權,原告應先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該核定之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以義務之訴,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6、按「交通部所屬交通事業機構相當士級以上人員,在各事業機構連續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最近三年考成(考績)平均分數在七十五分以上者,得依本辦法予以表彰。」、「前條所稱服務年資,以經交通部或該事業總機構核定之服務年資為限。」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另按「原辦法第二條、第三條所稱服務年資,指在本局連續服務之實際年資,自進局之日起算至應表揚當年電信紀念日(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屆滿服務一定年限之人員即予表彰。..」被告改制成立後仍繼續延用之「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注意事項」第二條復有明文。再按「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所稱服務年資,指經郵政總局核定作為服務期間之年資,..。」郵政機構辦理表彰久任員工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明列「在各事業機構」、「在本局」或「經郵政總局核定」等規定,均係使各事業機構用以自行表彰所屬工作性質及體系迥異之事業員工。且上開規定並無各該事業總機構核定之服務年資彼此間得予合併計算之規定,是被告所屬員工須連續服務於原電信總局及被告處,並經被告核定之年資,始得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及「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注意事項」之規定予以表彰。況上開表彰辦法及注意事項有關久任年資之規定,係為激勵連續久任並表彰持續服務電信事業所授予之獎勵,與退休事項無關,原告稱交通部所核定之年資均可併計云云,顯對退休年資與久任年資之計算有所誤解。
7、參照「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第二條規定,原告請求其於郵政總局任職之年資,並非於被告處「連續服務」之任職年資,與該規定不符。另參照同辦法第三條規定之立法原意,係指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但書規定所列高階主管人員,舉凡業務長、副業務長、技術長、副技術長或所任職務為該事業總機構或事業機構科長或相當科長以上職務及該事業一等及分支機構主管等人員,因係由交通部先行令派任用,其服務年資均經交通部核定,為顧及其權益,始得依上開表彰辦法第三條所謂「經交通部核定之服務年資」規定合併計算年資,原告並非上開規定所稱由交通部先行令派任用之人員,故不得合併計算其年資。據此,原告主張應將其於郵政總局業務佐(基層人員)服務之年資併計為被告久任服務年資,惟並無任何規定得以合併計算,不符上開表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自無法依其所請核發久任獎牌及獎金。
8、原告所述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授人考字第○九一○○二二六四六一號函之適用對象係針對在職人員,且有關年資結算部分,原告業已提起復審在案。
9、綜上所述,原告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以再申訴程序處理之非屬權利之事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不合法,且被告未將原告任職郵政總局年資併計久任年資並核發久任獎金,亦無違法或不當。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訴聲明,係求為判決命被告依規定核給原告服務四十年之久任獎牌、獎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本部分之聲明)及獎金;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依規定發給原告服務年資滿四十年之久任銀質獎牌,並按原告服務年資滿四十年當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之薪給,發給三個月薪給之七折久任獎金;其後,原告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依交通部規定,參照陽明海運公司民營化時之補償方式計付未獎勵部分久任年資九年四個月又五日之補償費。」;本院審酌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其訴訟資料可相互利用,且不甚妨礙被告之答辯,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認以准許原告訴之追加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係就原告依「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訴請發給獎章獎勵金一事所為裁判;而本件係原告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及「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注意事項」,訴請判命被告依規定發給原告服務年資滿四十年之久任銀質獎牌,並按原告服務年資滿四十年當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之薪給,發給三個月薪給之七折久任獎金(先位聲明),另依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授人考字第○九一○○二二六四六一號函及中華電信產業工會報導內容,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依交通部規定,參照陽明海運公司民營化時之補償方式計付未獎勵部分久任年資九年四個月又五日之補償費(追加備位聲明);兩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是本件並無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問題,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前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及「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注意事項」規定,向被告所屬南區分公司請求將其任職郵政總局之年資併入電信總局服務年資計算久任年資並核發久任獎金,經被告所屬南區分公司否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駁回在案。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訴係對已裁定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一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參照),次按「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復著有判例,本件係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駁回,而非實體判決駁回確定,是該裁定僅有形式上確定力,未有實質上之確定力,故原告另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與前案既有所不同,要非法所不許。
四、惟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二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僅向被告所屬南區分公司請求將其任職郵政總局之年資併入電信總局服務年資計算久任年資並核發久任獎金,而未向被告提出上開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據被告所陳,其係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及「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注意事項」之規定,於所屬久任員工連續服務滿一定年限之「當年當月」,由電腦計算服務年資自動核發久任獎金,未符資格者不發,倘其員工認有應領而未發或年資併計有問題者,可敘明理由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由被告核定,然查,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請求將其任職郵政總局之年資併入電信總局服務年資計算久任年資並核發久任獎金,已如前述,而原告對於被告所屬南區分公司所為否准其併計久任年資並核發久任獎金之處分,僅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而未併同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則原告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
五、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給付訴訟之裁判,不以命被告作成核定給付之行政處分為據,而得合法逕行提給付訴訟(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性質上非屬公務員權利事項,而係機關內部之福利措施,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然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一二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第四三○號、第四八三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如免職處分等。㈡對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㈢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因此,如涉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當非不得據以提起給付訴訟)。惟本件原告之訴,亦因下列理由,而應認定為無理由:
1、按「交通部所屬交通事業機構相當士級以上人員,『在各事業機構』連續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最近三年考成(考績)平均分數在七十五分以上者,得依本辦法予以表彰。」、「前條所稱服務年資,以經『交通部』或『該事業總機構』核定之服務年資為限。」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廢止之「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規定。另按「原辦法第二條、第三條所稱服務年資,指『在本局』連續服務之實際年資,自進局之日起算至應表揚當年電信紀念日(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屆滿服務一定年限之人員即予表彰。..」被告改制成立後仍繼續延用之「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注意事項」第二條復有明文。再按「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所稱服務年資,指『經郵政總局核定』作為服務期間之年資,..。」郵政機構辦理表彰久任員工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各事業機構為表彰其所屬久任員工而設,此由上開規定明白揭示「在各事業機構」、「經交通部核定」、「經該事業總經構核定」、「在本局」或「經郵政總局核定」等文義自明。查本件原告於郵政總局任職之服務年資或於電信總局任職之服務年資,均非屬於經交通部核定之服務年資,而係各自經郵政總局或電信總局核定之服務年資,且上開規定並無各該事業機構核定之服務年資彼此間得予合併計算之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被告處連續服務之年資未滿四十年,而不發給原告久任銀質獎牌及按原告服務年資滿四十年當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之薪給發給三個月薪給之七折久任獎金,於法均無不合。況「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及「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注意事項」有關久任年資之規定,係為激勵連續久任並表彰持續服務電信事業所授予之獎勵,與退休事項無關,是原告稱交通部所核定之年資均可併計云云,顯係對退休年資與久任年資之計算有所誤會。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依規定發給原告服務年資滿四十年之久任銀質獎牌,並按原告服務年資滿四十年當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之薪給,發給三個月薪給之七折久任獎金(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原告主張縱認其於郵政總局之服務年資不能併入其於電信總局之服務年資計算久任年資並核發久任獎金為可採,惟其於電信總局之服務年資亦有三十九年四個月又五日,是被告應依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授人考字第○九一○○二二六四六一號函及中華電信產業工會報導內容,並參照陽明海運公司民營化時之補償方式計付未獎勵部分久任年資九年四個月又五日之補償費乙節。經查,中華電信產業工會報導內容並非法規命令,原告自不得執為請求核發補償費之依據,而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授人考字第○九一○○二二六四六一號函,係就交通部所報「廢止『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現有適用上開辦法之郵政總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二機構員工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基準予以年資結算,並參照陽明海運公司民營化之模式辦理一案」同意照辦,其適用對象係針對在職現有員工予以年資結算,惟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其非前述久任年資結算之對象甚明,是原告請求依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授人考字第○九一○○二二六四六一號函辦理年資結算,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