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楊焜義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嫌走私及運輸、販賣槍械;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心律不整、十二指腸潰瘍之宿疾,而此一疾病自入所後迄今未能痊癒,因自認無任何犯行,深受打擊,看守所又無醫療設備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茲查被告甲○○是否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經本院函查台灣高雄看守所關於被告甲○○之身體健康情形,經該所函覆:依該所特約醫師(高市邱綜合醫院)診察後屬實,現併有腸胃偶而不適(自述有潰瘍現象)之情形,在所門診服藥治療中,症狀尚稱穩定。有該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高所坤 戒字第○一九七號回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謂之生病須外出治療才能治癒云云,本院查:被告之病症既然穩定,顯無危急生命或重大難以治癒而必須保外治療之必要,況且其羈押之原因亦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周志賢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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