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三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因熟識之朋友 鍾增林 告知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自國外進口一貨櫃之橡膠,其中部分會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付報酬請上訴人負責找尋適當之倉庫藏置,並會事先派香港籍 曾國財 與其聯繫,上訴人知悉海洛因第一級毒品係屬管制進口物品,為賺取報酬,竟與鍾增林、曾國財(二人均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接受鍾增林進口橡膠夾藏毒品位置指示圖,其上附記載暗語聯絡方式,及預為遭警查獲後之推託之詞,並收受鍾增林所交付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與曾國財所持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共犯上開犯行聯繫之用,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由曾國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六十塊藏置於三塊天然橡膠塊內,與另四百七十七塊天然橡膠,以十六只鏤木箱裝載於編號TEXU|0000000號貨櫃,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委由均不知情正利航業公司所屬之國裕輪自泰國曼谷運送來台,曾國財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攜帶相關進口所需文件來台,並以上開易付卡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繫,翌(二十三)日由上訴人帶同曾國財前往上訴人事先已與屋主洽妥租處高雄縣○○鄉○○路一四五之八號,由曾國財出面支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予屋主而租得C棟倉庫,同(二十三)日晚上曾國財即將進口報關所需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合泰報關行台北分公司經理 胡志文 ,後曾國財即搭機離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開貨櫃運抵高雄港完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由胡志文以彥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再委由盟昌報關行完成報關提領手續後,再委由統翔交通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拖運至上開倉庫,嗣由上訴人以收件人「 阿王 」之名義簽收,上訴人並僱請堆高機工人先將貨櫃內之十六只鏤木箱(內有橡膠塊共四百八十塊)運入倉庫,繼之依鍾增林指示圖,取出編號五木箱第三層之四塊橡膠(其中三塊內夾藏毒品),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4922號自小貨車,擬接續運往其所有之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魚塭另為藏匿時,即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當場查獲,並於上訴人所載四塊橡膠中之其中三塊內取出海洛因磚六十塊,淨重共二一‧五五○四八公斤扣案,並扣得上訴人供聯繫上開犯行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一枚),及鍾增林、曾國財所有之橡膠塊四百八十塊(其中三塊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訊據上訴人固坦承有受鍾增林委託代為尋找放置橡膠之倉庫地點、收受鍾增林所交付之指示圖及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一支、與曾國財所持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聯繫、簽收貨櫃、依指示圖將編號五第三層四塊橡膠取出、裝載在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擬運往其所有之新園鄉五房村魚塭內藏放,及尚未起運即遭辦案人員查獲等情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鍾增林並未告知伊橡膠內藏放何物,伊不知道係藏放毒品云云。惟查:扣案之海洛因六十塊,係藏置於三塊天然橡膠塊內,與另四百七十七塊天然橡膠,以十六只鏤木箱裝載於編號TEXU|0000000號貨櫃,由正利航業公司所屬國裕輪自泰國曼谷運送來台,由曾國財交進口報關所需文件與合泰報關行台北分公司經理胡志文後,即搭機離台,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胡志文以彥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再委由盟昌報關行完成報關提領手續後,再委由統翔交通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將進口之上開貨櫃拖運至高雄縣○○鄉○○路一四五之八號C棟倉庫,經上訴人以收件人「阿王」名義簽收,並僱請堆高機工人先將貨櫃內之十六只鏤木箱運入倉庫後,依鍾增林指示而取出編號五木箱第三層之四塊橡膠(其中三塊內夾藏毒品),置於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擬接續運往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魚塭另為藏匿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上訴人所載四塊橡膠中之其中三塊內取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九至一一頁、第一三頁、第一審卷第一0頁),此外,復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進口報單、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發票(INVOICE)、曾國財立據之委託書、貨櫃送貨地點暨收貨人聯絡電話傳真、木箱編號、進口橡膠夾藏毒品位置圖之便條紙(即編號六十一之查扣證物),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物品筆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0號偵查卷第九至一一頁、第二0至二六頁)、曾國財、鍾增林出入境紀錄(見第一審卷第五八至六二頁)、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晶片(同上偵查卷第一二頁)、房屋租賃契約(同上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六頁)、天然橡膠四百八十塊(四塊扣案,餘拍賣保管價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七三頁)等在卷足稽。而扣案之海洛因磚六十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合計淨重二一‧五五○四八公斤,純度為百分之八十點五二,有該局陸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五七至五九頁)。再者,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獲報鍾增林將走私毒品進口,而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鍾增林之電話,因而發現鍾增林與上訴人通訊密切有異,故自同年二月三日起亦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上訴人住處之0八|0000000號電話,並於同年四月十日得知上訴人已著手進行尋找倉庫,其後在監聽期間上訴人乃陸續安排運輸毒品之相關事宜,調查員遂前往上訴人選定之倉庫監視,迄上訴人僱堆高機將十六只木箱堆入倉庫,並取出四塊橡膠置於其自小貨車,欲運往他處,尚未啟程時,始當場逮捕上訴人,且自三塊中間部分有壓縮過與其他一體成型天然橡膠不同之橡膠內部取出六十塊海洛因磚一節,亦據證人即當場逮捕上訴人及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 陳慧明 到院證述明確(見原審更㈣卷第五七至六一頁),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十一份(見原審更㈣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暨監聽譯文一份(見第一審卷第六四至一0五頁)、照片(同上偵查卷第七0至七二頁)在卷足憑。上訴人既自八十九年一月間因與鍾增林通訊密切,而遭監聽,並於同年四月十日起,鍾增林、曾國財等人尚未著手託運橡膠貨櫃進口(同年五月十九日)前,即開始進行尋找倉庫,及陸續安排運輸毒品事宜,足見上訴人係於同年四月初即與鍾增林、曾國財合意,分擔在台接運,而自國外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無訛。雖上訴人一再否認知情夾藏橡膠內之走私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次由鍾增林幕後安排之貨櫃走私毒品案,伊主要負責尋找卸貨倉庫及將前述被貴組查扣之該批海洛因磚藏匿於安全處所,伊與鍾增林是近二十年之朋友,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母親節前後,鍾增林主動到伊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之漁塭,表示預計最遲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會自國外進口一貨櫃之橡膠,其中會夾藏一些東西,屆時要伊負責尋找卸櫃倉庫,並將該批東西運往安全地點藏匿,代價是每件東西可得五千元報酬,因與 鍾某 係舊識,且當時伊經濟情況不佳,遂答應,又該紙張(指編號六十一之查扣證物)上載之0000000000忠、0000000000財等二支行動電話號碼,均係鍾增林提供之易付卡行動電話,其中第一支由伊行使,第二支則由曾國財持用,鍾某專為接運該只橡膠貨櫃持該二門易付卡行動電話,作為伊三人之聯絡工具。而平面圖是鍾某告訴伊,該只橡膠貨櫃內裝十六只木箱,其中編號第五號該口木箱內有五層橡膠塊,其中第三層(計有四個橡膠塊)內夾藏有前述之東西,即為伊要取出並運走藏於安全處所之目標物,而有關(該紙記載)加減號號碼之部分,係指俟東西運至安全處所後之聯絡方式,另外(該紙記載)四月十九日聯合報、五月一日上班、應徵皇統飯店、月薪一萬五千等,是鍾增林事前提示 伊萬一 被查獲時之托詞,即表示伊是在四月十九日自聯合報南部求職版得知,泛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欲徵倉庫管理員,並在高雄市皇統飯店,由老闆曾國財親自面試,經錄取後自五月一日上班,月薪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卷第八至一一頁);上訴人復於原審更㈠審中供稱:鍾增林委託伊幫他處理貨櫃,因到時他人在國外,所以他交給伊一張平面圖(便條紙所劃),託伊拿的東西就在平面圖裡面,要伊將東西拿到伊漁塭藏放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八頁),參以卷附除平面圖外餘由上訴人依鍾增林口述所記載之便條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0號卷第一0頁)所載共犯曾國財之聯絡電話,並註明「四月十九日聯合報,應徵皇統飯店,五月一日上班,月薪一萬五千元,若接到電話說找三叔,就是所有號碼減3,如果朋友 阿香 (香港)找,後七字各減三,第一碼九不變,在大陸(阿西)前二號一三不變,後九號各減三」,及編號五木箱第三層之平面圖等明顯為聯絡密碼,取出「東西」之平面指示圖,紙上暗藏玄機以迂迴方式記載聯絡方式,並預為遭警查獲後之托詞等情,並佐以上訴人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有耳聞鍾增林以走私毒品為生,此次係基於朋友關係及經濟因素,始答應協助鍾某尋找卸櫃倉庫及將該批毒品運往安全場所藏匿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卷第一四頁),足認上訴人於鍾增林及曾國財進口上開橡膠之前,即知鍾增林、曾國財係假藉進口上開橡膠,而以夾藏之方式,私運毒品進口,且對鍾增林及曾國財走私毒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同意負責尋找卸貨倉庫,並加以運送藏匿甚明。上訴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解釋。本件上訴人事前對鍾增林及曾國財欲假藉進口橡膠,而以夾藏之方式,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知情,且其基於與鍾增林係朋友關係及經濟因素,而答應鍾某負責尋找卸櫃倉庫及將該批毒品運往安全場所藏匿,並事先接受鍾某指示得知夾藏毒品位置、聯絡毒品運輸事宜專用之易付卡行動電話,復事先談及萬一遭警查獲之推託之詞,而對鍾增林及曾國財二人走私毒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已如上述,雖上訴人僅負責於夾帶之毒品私運進口後尋找卸櫃之倉庫,以藏匿已經私運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然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上訴人仍應與鍾增林、曾國財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況上訴人於承租倉庫外簽收橡膠內藏毒品之貨櫃後,隨即僱請堆高機工人先將貨櫃內之十六只鏤木箱運入倉庫,繼之依鍾增林指示圖,取出編號五木箱第三層內夾藏毒品之四塊橡膠,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4922號自小貨車,擬接續運往其所有之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魚塭另為藏匿,足認上訴人已著手實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上訴人與鍾增林及曾國財間除有共同犯意聯絡外,並有參與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為共同正犯至明。至上訴人與鍾增林約定所受酬勞,據上訴人在接受調查局人員初訊時供陳每件「東西」可獲五千元,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搬運一次五千元,另在原審更㈠審調查中復供陳係全部事情完成可得五千元等語,前後不一,縱認以調查局初供每件五千元為可採,而所謂每件五千元,若係指每一海洛因磚計算,六十塊海洛因磚,亦不過三十萬元,與扣案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相比,其所受報酬甚微,固屬事實,然上訴人係基於與鍾增林係朋友關係及經濟因素而參與,且上訴人與鍾增林、曾國財就上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收受之酬勞甚微,亦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辯解。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與鍾增林、曾國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與鍾、曾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人員以輪船由泰國運輸毒品進口台灣,為間接正犯。其以一運輸、私運毒品進口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又上訴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行為時之刑度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上訴人另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然已於起訴書中述及該部分犯罪事實(私運進口管制物品),應認已經起訴,法院自得審判。又公訴人以上訴人並非主謀,僅負責尋找倉庫,自已輸入之橡膠塊中取出毒品,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顯然過重,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性良好,有正當工作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就上開犯行雖非主謀,但其不僅事先與鍾增林、曾國財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負責洽租倉庫,及運送、藏匿毒品部分之犯行,而就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高達二十一點五五0四八公斤,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並審酌上訴人共同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貳拾壹點伍伍零肆捌公斤,若銷售至市面,勢將戕害國人既深且鉅,姑念上訴人平素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受友蠱惑,一時失慮,誤蹈重法,幸毒品未流出即遭查獲,尚未生實質危害,及犯後態度供出共犯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一‧五五0四八公斤,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各壹支,及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橡膠塊三塊,係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聯絡所用及共犯所有之財物,業經上訴人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另扣案之天然橡膠四百七十七塊,非屬違禁物,亦非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合法進口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審酌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度既未軼出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失衡平之情形。又原判決係因第一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其改判論處上訴人較重之刑,並無違反被告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均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非有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與鍾增林、曾國財有本件共同走私毒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在判決內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原審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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