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至翌(12)日凌晨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該街144號燈桿前,因酒後駕駛車輛操控能力減弱,不慎撞及由 陳建宇 所騎乘,沿同街對向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陳建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95年8月12日上午10時32分測試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雖不到庭,惟其於本審96年2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陳稱:伊知道錯了,請給改過的機會,希望能夠易科罰金。從93年之後伊就不敢酒駕開車,伊喝了酒有回家休息,並非立刻開車,這次是因為工作的關係臨時接到電話才這樣,且一開始也沒有什麼事情,是因為有一個大轉彎,才不小心撞到機車云云。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曾2度因觸犯相同罪名,先於民國92年6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11月1日經同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曾2度觸犯相同罪名,且均獲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竟再犯本件之罪,顯不思悔悟,猶一再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形下,逞能駕駛對於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危險度甚高之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他人法益,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復駕車肇事致使被害人陳建宇受有傷害,雖被告 陳稱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告訴,惟此為被告應盡之義務,尚不得據此認被告就其三度酒醉駕車之犯行誠有警惕之決心,及被告查獲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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