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麗美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段往大溪方向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同路段47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當時天候雨、光線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有來車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不慎撞擊對向沿仁和路2段往中壢方向由東向西行駛,由 張嘉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嘉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肝臟挫傷併肝功能異常、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肘處深部撕裂傷等傷害。陳麗美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偵查機關未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肇事,因而接受裁判。案經張嘉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美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20張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當時伊前方有一部大客車車速很慢,故伊要超越前方大客車,適伊向左側變換車道,正超越大客車時,對向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行使在對向內側車道,於是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是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至上揭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擅自跨越行車分向線,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佐,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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