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慶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95年3月19日晚間7時至10時之間,在臺中市○村路「茗人茶坊」餐廳內,商談交換票據事宜。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趁甲○○暫時離席之際,徒手竊取甲○○所簽發,原欲給付胡斯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胡斯公司)95年1、2月貨款之付款人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MA0000000號、發票日95年4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得手後,於
95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麥當勞」餐廳內,將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丙○○,央請丙○○以該張支票代為向他人調借現金。丙○○因而持該張支票代向不知情之 李文欽 周轉現金,並於當日將所借得之現金交予乙○○。嗣因甲○○於95年4月初,欲支付胡斯公司貨款時,發現上開支票不見而掛失止付,嗣因系爭支票遭 陳志邦 提示,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曾於95年3月19日,在臺中市○村路茗人茶坊內,與告訴人甲○○商談交換票據事宜,及曾經持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由證人丙○○向證人李文欽周轉現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5年3月25日上午,在臺中縣神岡鄉家中,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在高速公路上也有聯絡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左右,在嘉義縣 大林 交流道下500公尺處之路邊,告訴人與伊交換支票,伊因而取得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竊取云云。然查:
㈠、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予證人丙○○,請求證人丙○○為之調現,證人丙○○交予證人李文欽調現後,再由證人李文欽交予證人陳志邦提示乙節,業據證人丙○○、李文欽、陳志邦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均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隊刑案偵查卷警詢筆錄);又告訴人確於95年4月24日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乙紙附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隊刑案偵查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不曾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是後來系爭支票被提示,才知道這張支票在臺中,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支票會在被告那裡。伊只有在「茗人茶坊」那裡曾經跟被告見面互動,伊想可能是在那時候失竊的。伊在「茗人茶坊」與被告見面的時間是在95年3月19日晚上7點到10點左右。當日在「茗人茶坊」伊曾跟被告換了2張支票,所以伊才會認為系爭支票也是在那時候遺失的。當日換票之後,被告應該有看到伊把剩餘的支票放到手提包內,因為伊與被告是在同一桌。跟被告見面這中間,伊曾離開座位去洗手間及聽電話,次數約2、3次。因為伊的手提包內,放有保平安的符咒,保平安的符咒不能帶到廁所內,所以伊才不能把裝有支票及平安符的手提包帶進廁所內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1日審理筆錄)。
2、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支票係伊於95年4月初,至嘉義大林交流道下路旁與告訴人所借得云云(見95年6月2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改稱:伊是在95年3月27日,與告訴人在大林交流道與告訴人交換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見95年8月8日偵訊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先陳稱:伊是在95年3月25日與告訴交換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見本院9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確定取得系爭支票的日期,應該是在95年3月24日或25日云云(見本院95年12月1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就究係何時與告訴人交換系爭支票之日期,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實有疑義。
3、被告辯稱:伊係於95年3月25日上午,在臺中縣神岡鄉家中,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在高速公路上也有以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左右,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下500公尺處之路邊,告訴人與伊交換支票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與告訴人聯絡交換系爭支票之日期為95
年3月27日云云,然經調閱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27日全天之行動電話發話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縣市,於95年3月27日被告、告訴人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雖有聯絡之紀錄,然該等聯絡紀錄中,被告當日行動電話發話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縣市,告訴人當日行動電話發話基地臺位置自上午11時26分許起至同日15時44分止,均在臺南縣市,自17時48分起至22時11分止,則在臺中市區,有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附於偵查卷可參,均未有被告 前開 所陳,被告自臺中縣神岡鄉家裡出發,沿路至嘉義縣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與告訴人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情形。
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確定伊與告訴人聯絡交換系爭支
票之日期為95年3月25日云云(見本院95年10月19日、10月26日訊問筆錄),惟依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以觀,告訴人於當日凌晨0時11分許,係在臺中縣龍井鄉;凌晨0時42分許,係在彰化縣溪湖鎮;凌晨0時52分許,係在雲林縣西螺鎮;凌晨1時24分許,係在雲林縣 斗南 鎮;上午7時58分許,係在臺南市中區;上午9時05分許,係在臺南縣安定鄉;上午9時15分許,係在臺南縣麻豆鎮;上午9時25分許、上午10時57分許係在臺南縣新營市;上午11時06分許,係在臺南縣麻豆鎮;上午11時15分許、11時19分許,係在臺南縣安定鄉;中午12時11分許、12時15分許,係在臺南市北區;中午12時21分許,係在臺南市中區;13時47分許、15時55分許、16時05分許、16時25分許,係在臺南市東區;16時46分許、16時57分許,係在臺南縣仁德鄉;17時17分許、17時19分許、17時22分許、17時24分許,係在高雄縣湖內鄉;19時26分許、20時12分許、21時29分許、21時43分許,係在臺南市東區,而,當日告訴人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僅於當日上午7時58分許,與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1次,聯絡時間為113秒,有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附於偵查卷可參,均與被告前揭所辯稱之情節不符。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當日是早上10點多左右,伊人
在高速公路,是由臺中往嘉義大林交流道方向行駛,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有打電話給伊。第一通電話,告訴人他在高速公路,第二通電話,告訴人已經下高速公路。告訴人說他是從臺南來。伊是在當日早上10時左右,在大林交流道與告訴人見面,在大林交流道見面10分鐘而已,伊就回臺中。當時告訴人的車子拋錨,一直在大林交流道。告訴人的車子拋錨,伊沒有載他一程,因為當時告訴人的車子可能只是引擎過熱,加水就好。伊不確定說拿到本案支票到底是哪一天,應該是24日或25日。拿到支票的時間,伊不確定,但是確定是早上,而且伊有打兩通電話以上。伊打兩通電話,相隔大概20分鐘左右,時間是在早上,第一通應該是早上9點鐘左右,第二通是相隔20分鐘以內云云(見本院95年12月1日審理筆錄)。然依告訴人前開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以觀,告訴人於95年3月24日日間,曾與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間分別為: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通話時間為16秒;上午11時50分許,通話時間為31秒;中午12時36分許,通話時間為11秒;中午12時36分許,通話時間為12秒,有該通聯紀錄在卷足佐,實與被告前開所述聯繫交換支票之通話時間未符。且告訴人於95年3月24日日間,與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基地臺位置,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係在嘉義縣民雄鄉;上午11時50分許,係在雲林縣斗南鎮;中午12時36分許,係在臺中市西屯區秒;中午12時36分許,係在臺中縣豐原市,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若果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曾於當日與之聯繫,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換票,換票時間約10分鐘,豈可能告訴人於短短10分鐘內即從嘉義縣民雄鄉開車至大林交流道與被告換完票,再開車到雲林縣斗南鎮?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告訴人之車輛故障?而告訴人當日最終仍到臺中,則被告實無反常與告訴人約在大林交流道換票之理。
4、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於95年3月19日,在「茗人茶坊」,被告以其子 鄭凱騰 所簽發之付款人為日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CC0000000號、發票日95年4月27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CC0000000號、發票日95年5月12日、面額12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交換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MA0000000號、發票日95年4月27日、面額1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MA0000000號、發票日95年5月12日、面額12萬元支票乙節,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等支票影本、前開鄭凱騰支票退票理由單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7至119頁),被告與告訴人換票之方式,係雙方將所交換之支票影印,再於影印本上簽名。若系爭支票係被告與告訴人換票,按理應依前開影印換票之方式處理,然系爭支票並未以前開方式為之,顯有可疑。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陳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胡斯公司95年
1、2月貨款,然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之胡斯公司對帳單製表日期為95年4月29日,訂貨日期為95年1月26日至95年4月25日,告訴人怎可能於95年4月中旬對帳單未製作完成時即簽發系爭支票。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之對帳單製表日期為95年7月8日,訂貨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5年2月28日,同一貨品請不可能請2次款,該2張對帳單均係告訴人臨訟製作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開立系爭支票是用以支付胡斯公司1、2月貨款,伊與胡斯公司是採月結或2月結。當初胡斯公司已給伊對帳單,伊於95年3月13日就把支票開好(即系爭支票),並把系爭支票和對帳單放在一起,系爭支票遺失時,連同該對帳單一起遺失。伊於警詢中所提出胡斯公司的對帳單製表日期是95年4月29日,是後來請胡斯公司補給伊的,但是後來發現胡斯公司給的這張對帳單日期不對,所以伊又要求胡斯公司再開1張正確的,就是偵查中所提出的那張對帳單。因為對帳單是胡斯公司以電腦列印的,對帳單上所顯示的製表日期,是伊是事後請他們補開的日期,所以日期才會在95年3月13日之後等語。告訴人前開所稱,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是難以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日期係於該支票發票日之後,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聲請函調其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25日之通聯紀錄、95年3月25日斗南收費站之監視錄影光碟,以證明被告當日確有駕車至大林交流道,並請求對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測謊等節,因電信業者可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係自申請時查詢時回溯起算6個月內,而被告於本院10月19日訊問時,始提出調閱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3月25日之通聯紀錄,經本院函調結果,因業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95年11月1日臺中南服字第527號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在卷可參;而斗南收費站南下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存檔期限為3個月,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19日訊問時請求調閱,95年3月25日之檔案亦已逾存檔期限,並無該日期之錄影帶存檔檔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5年10月31日公警四刑字第0950406059號函及交通○○○區○道○○○路局斗南收費站95年11月2日高斗電字第0950001467號函,附卷可佐。另被告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測謊乙節,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2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小利,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