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選任辯護人周黛婕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確定,三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期滿。
㈠緣乙○○與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發生肢體衝突,因戊
○○之兄己○○與丙○○前係同學關係,遂請丙○○出面介入協調賠償醫藥費事宜。丙○○、壬○○、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毛豆」、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連絡:
⑴先由丙○○指示壬○○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至臺中縣○○鄉
○○路○段○○○號乙○○住處,要求乙○○出面交出財物,如不出面就要叫黑道通緝乙○○,待乙○○出面後,壬○○再將乙○○帶至丙○○住處,丙○○對其嗆聲為由,要乙○○拿出一萬五千元及擺桌道歉請客,乙○○表示沒錢,壬○○及綽號「毛豆」、「大象」等人徒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乙○○於隔日中午十二時以前交出一萬五千元,以此強暴方式強索款項。嗣乙○○離去後,隨即逃至新竹躲避。丙○○因無法與乙○○取得聯繫,便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下午五、六時許,指示壬○○前去乙○○前開住處,向乙○○之母辛○○表示:「你兒子乙○○欠我老大奇龍一萬五千元,你大兒子沒還,叫你二兒子 吳建儀 還,你二兒子也沒還,所以你要替你兒子還」, 吳秋鶯 表示沒錢,壬○○便表示:「若沒給他錢,要每天到辛○○住處亂」,辛○○因認其子乙○○曾遭壬○○等人毆打,便於同月某日下午五、六時許,在自己上開住處將一萬五千元交予壬○○,以此方式脅迫辛○○拿錢出來解決,而使辛○○行無義務之事。
⑵丙○○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帶同壬○○及數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辛○○臺中縣○○鄉○○路其任職之工廠,向辛○○表示:「乙○○欠我七萬元,如果沒有付七萬元,要對你不利」,要求辛○○交付七萬元,辛○○不願交付因而報警,以此方式脅迫辛○○行無義務之事未遂。
㈡緣癸○○(綽號「 阿強 」)與子○○(綽號「 蘇皮 」)前於
九十一年間發生肢體衝突,子○○委請友人壬○○、甲○○處理索賠事宜,壬○○、甲○○即央請丙○○出面處理。丙○○即對外揚言癸○○對其嗆聲冒犯,並與壬○○、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承前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連絡,先於同年十月底某日,由丙○○與壬○○、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十人至臺中縣○○鄉○○路○○○號癸○○住處,將該屋內之電視、沙發、桌椅、冰箱等物砸毀(毀損部份未據告訴)。逾二、三日後之某日中午,壬○○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至癸○○前開住處,要求癸○○至丙○○家中一趟,癸○○便自行騎乘車號碼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壬○○等人則駕車尾隨在後,待癸○○到達臺中縣○○鄉○○路○○○巷○○號丙○○住處,丙○○向癸○○稱:因嗆聲的事情讓他沒面子,要癸○○辦幾桌,拿出十萬元來擺平此事,以脅迫方式向癸○○索款,癸○○答稱沒錢,即先行離去。復於翌日中午,丙○○又夥同壬○○、甲○○、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丙○○指示壬○○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覓得癸○○後,再以二人共乘機車夾峙癸○○於其中之方式,將癸○○載至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六寶村某墳墓,由壬○○動手毆打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毆打後,再將癸○○帶至丙○○住處,丙○○、壬○○等人要求癸○○隔天中午十二時前拿出三萬元和解。嗣由丙○○指示壬○○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癸○○,至癸○○朋友住處借錢,經癸○○四處告貸借款籌得三萬元後,癸○○再於翌日上午十時許,將款項拿至丙○○住處交予壬○○,丙○○、壬○○等人即以此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癸○○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壬○○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九月間,其因同學即證人己○○告知弟弟即證人戊○○遭證人乙○○毆打住院,證人乙○○賠償醫藥費,至於過程其均已忘記;另於九十一年間,證人癸○○曾至其住處罵三字經而起口角打架過,此外並無任何糾紛云云。又被告壬○○則辯稱:證人乙○○因承認打人,有找證人乙○○母親即證人辛○○拿錢要賠對方醫藥費,是證人乙○○請其幫忙處理,其沒有恐嚇證人辛○○拿錢;又其與證人癸○○是朋友,且都住在大雅附近,其有找過證人癸○○聊天,但也沒有發生任何爭執,因證人癸○○曾打其友人即證人子○○,當時其和甲○○及另一位一起喝酒,聽證人子○○提及此事,便和證人子○○去找證人癸○○,但沒有找到人,也沒有破壞他家中物品,後來其和證人子○○一起找到證人癸○○後,證人癸○○表示要賠償證人子○○醫藥費用,後來就由證人子○○和證人癸○○談,有再到被告丙○○家中,談什麼事不知道,其沒有在六寶村墳墓毆打證人癸○○,因證人癸○○向證人子○○表示無法借錢,要其帶去借錢,因為向很多人借,所以不知道借多少錢,後來證人癸○○有無將錢交給證人子○○,其也不知道,其沒有和被告丙○○一起找過證人癸○○,其也不清楚有無與證人癸○○發生爭執云云。惟查:
㈠證人戊○○證稱:其遭證人乙○○等四人以上毆打,其中一
人的家長賠償醫藥費三萬元,此外並無拿到其他人之醫藥費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弟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受傷住院,嗣在被告丙○○家中談賠償事宜,因有四個人打其弟,其中一名曹姓男子之父有拿三萬元醫藥費出來賠償,其餘的人都沒有,其要求賠償七萬元,被告丙○○亦有在場,後來拿不到錢,其有問被告丙○○,被告丙○○說找不到人,所以就算了,被告丙○○沒有再交付任何錢給其,至於被告壬○○其並不認識等語。均陳明證人戊○○確與證人乙○○發生肢體衝突受傷之情事,此外,並有證人戊○○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醫療單據可參,顯見證人乙○○確有毆打證人戊○○之事實。又證人乙○○因與證人戊○○發生打架衝突,至證人戊○○受傷,且由被告壬○○將其帶至被告丙○○住處,由被告丙○○出面索取醫藥費,且其遭帶至空屋毆打,叫其當天要拿錢出來,就是一直叫其想辦法籌錢,湊不到就是打,翌日其支付一萬五千元後,旋即前往新竹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又被告壬○○到其家中表示其子即證人乙○○打人,要醫藥費一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被告丙○○夥同多人至工廠索款七萬元等情,復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證人乙○○、辛○○雖於審理中另證稱證人壬○○並無參與恐嚇毆打脅迫之情事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辛○○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難遽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乙○○、辛○○警詢距事發較近,其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被告壬○○與證人乙○○、辛○○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五千元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可參,而本件早於九十一年間發生,待檢察官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壬○○方與被害人和解,顯見證人乙○○、辛○○於審理中證稱就被告壬○○部分並無參與毆打恐嚇脅迫等等,應係迴護之詞,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渠等二人警詢時指證,有證據能力。綜上,被告丙○○、壬○○二人確有介入有關證人乙○○、戊○○之傷害糾紛醫藥費賠償事宜,且以毆打強暴之方式及揚言前往擾亂及對其不利之方式脅迫付款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證人癸○○因與證人子○○糾紛而由被告壬○○及共犯甲○
○介入處理一節,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證人癸○○前於九十一年下半年,在於臺中縣○○鄉○○路住處,與綽號「蘇皮」之證人子○○起口角進而產生糾紛,嗣證人癸○○之住處先遭壬○○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入破壞,復遭被告壬○○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機車「三貼」之方式,將證人癸○○帶到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六寶村某墳墓,由被告壬○○動手毆打證人癸○○後,又將證人癸○○帶至被告丙○○住處,經被告丙○○要求證人癸○○於隔天中午十二時前拿出三萬元出來和解,即辦桌道歉之意,被告壬○○亦在場堅決表示要證人癸○○拿錢出來擺平,嗣猶遭被告壬○○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車載至證人癸○○友人住處借錢,待證人癸○○籌得款項後,再於隔日上午將錢拿至被告丙○○住處,並放在被告丙○○家中桌上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借據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二人雖均否認上情,惟被告壬○○於警詢時自承證人癸○○住處遭砸毀一事,係被告丙○○率同前往,且有十人左右前往;另其騎乘機車載證人癸○○前往借錢,借得款項交付與被告丙○○一節,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時陳明,核與證人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時陳明,嗣於審理中行使拒絕證言權,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惟所謂不能陳述之要件,證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若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可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賦予其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五號,見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二三至二六頁)。查被告壬○○因與被告丙○○具共犯關係拒絕證言,惟其於警詢時即已陳明,且與證人癸○○所述過程大致相符,且警詢時較案時間為近,且其本人未經起訴,尚較無利害衡量,而其猶陳明自己參與之事實,自屬可信,應認有證據能力。證人子○○雖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丙○○,與證人癸○○糾紛係由被告壬○○、共犯甲○○處理等語。惟事後經由被告壬○○、共犯甲○○輾轉由被告丙○○出面,證人子○○未詳其情,尚與常情無違,未足以證人癸○○證稱不認識被告丙○○,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綜上,被告丙○○、壬○○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被告丙○○、壬○○介入他人糾紛事後和解事宜,且以毆打、毀損之強暴及揚言騷擾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不得不籌款處理,其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義務之事,至為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⑴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二人多次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
原為得科三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二人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⑴、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㈠⑵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丙○○、壬○○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毛豆」、「大象」及其他不詳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二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壬○○二人無端介入他人糾紛,以強暴、脅迫方式處理,手段惡劣,被告丙○○就本件犯行居主導地位,且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一切情狀;而被告壬○○行為時年紀甚輕,血氣方盛,思慮未週,且非元兇首惡,事後亦與其中被害人乙○○、辛○○和解,惟審理中否認犯行,狡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壬○○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壬○○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係以假借各種理由被害
人乙○○、辛○○、癸○○強押或恐嚇而取得或未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且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癸○○部分,被告丙○○夥同共犯甲○○強制要求證人癸○○將機車過戶,證人癸○○不得已將身分證交付共犯甲○○,由甲○○刻章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過戶至共犯甲○○名下,機車並由其姐騎用。因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三項未遂罪、第三百零二條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
㈢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而被告二人雖有如上述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惟有關證人甲○○過戶機車一事,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押身分證,身分證被拿走之後,共犯甲○○就將其機車辦理過戶,身分證交給被告壬○○,其有看到身分證是交給被告甲○○等語,而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其出面協調,機車折抵一萬二千元,事後其拿一萬二千元給「蘇皮」,證人癸○○將機車資料交給其過戶,機車的事情不干被告壬○○的事等語,是是有關機車過戶一事,應係證人甲○○個人所為,而證人癸○○亦證稱三萬元是「大哥」要的,其不知「大哥」是何人等語。且被告二人係為證人子○○之糾紛出面,而該機車事後亦登記在甲○○之姐名下,殊難認被告二人有參與就此部分行為有何直接關連。又本院認被告二人係因介入因證人乙○○、戊○○間及證人癸○○、子○○間之糾紛所致,已如前述,尚難認其索款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固屬非是,惟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雖證人癸○○有至被告丙○○住處,另有遭被告壬○○及另一名男子騎乘機車以「三貼」方式帶至公墓毆打,嗣由被告壬○○帶同前往借款等情,惟證人癸○○證稱:其遭半脅迫上機車,覺得不去不行,他們人很多。到公墓時被告壬○○做做樣子打其,因一半出於不是自願,受人指示,只是要讓旁邊的一群人看,表示確實有打;當時被告壬○○很客氣向其表示不好意思,是甲○○要他處理這件事情不知道要怎麼辦,就帶其去公墓是稍微做一下樣子等語。復證稱:被告壬○○帶其出去向四人借錢,分別係大雅鄉忠義村村長 韓燕萍 、大雅鄉鄉代「 杜信和 」(音)、另外一位大雅鄉鄉代名字忘記了,小吃部老闆娘叫 春梅 ,只知道是春梅小吃部,第一次出去借錢是開車等語。其向多人借款,並未示意報警,亦與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人得以與外界接觸時之反應有違。足見被告壬○○帶同證人癸○○至公墓及借款,雖係證人癸○○所不樂意,惟尚難認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尚難認被告二人亦涉犯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公訴人認有關交付機車並過戶之事實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㈠又公訴人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零時許,因
受委託催討被害人庚○○簽發交付予臺中市金錢豹舞廳市政店充作消費款之支票遭退票之款項十二萬五千元,便與姓名年籍之人約二、三十人共同基於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犯意、臺中市○○路○段○○○號「尊龍大舞廳」,並由其中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正在該處一樓舞池旁消費區消費之被害人庚○○拉至「尊龍大舞廳」外停車場,先以人牆將被害人庚○○圍住不讓其離去,由其中三人出手毆打被害人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庚○○強押上一輛車號不詳之轎車,載至不詳地點看管,直至當日上午九時許,才將被害人庚○○載回家,由被害人庚○○交付二萬元後,始將被害人庚○○釋放,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等情,而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擴張犯罪事實。
㈡公訴人就上開部分原於準備程序中具狀並陳稱欲追加及擴張
被告丙○○五件犯罪事實(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補充理由書),經辯護人指陳公訴人追加、擴張之犯罪事實不明,被告無從防禦等情,經公訴人當庭陳明另再具狀補陳,嗣經公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具狀陳稱就上開被害人庚○○部分有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擴張原起訴事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確認公訴人之真意,經公訴人陳明有關追加或擴張之範圍限被害人庚○○部分(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公訴人真意應僅在擴張被告丙○○有關上開被害人庚○○部分之犯行,核先敘明。
㈢經查:又被害人庚○○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凌晨零時許
,遭五、六人將正在尊龍大舞廳一樓舞池廣場旁消費區之證人庚○○拉至舞廳外停車場,其中二、三人出手毆打,事後該些人用車將被害人庚○○載至診所看管,不讓其離開,其中動手打被害人庚○○的人有跟被害人庚○○表示,係因被害人庚○○二年前開給金錢豹舞廳的票跳掉了等情,雖據秘密證人A5於警詢時、偵查中陳明,惟證人A5於偵查中陳稱:渠等係聽證人 王繼生 小隊長說是被告丙○○一夥人做的云云(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四號卷第一二七頁背面),而證人王繼生於偵查中證稱:其得知毆打A5之人係A2、A6告知的云云,此等輾轉聽聞之事,自無證據能力。而A2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其有親眼看到被告丙○○、案外人 李建國 等人於當日晚上九時許,叫渠等的小弟在舞廳帶被害人庚○○走的,被告丙○○等二人並沒有進到舞廳,渠等二人在外面指揮等語,證人A6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九十一年年底某日,被告丙○○兄弟又帶一群人到舞廳找人,找到丙○○要找的人後,該人就被他們帶走,叫該人跟他們出去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庚○○本院傳訊未到庭,就當時過程為何,不得而知,而被告亦堅稱其雖曾至崇德路「尊龍大舞廳」消費,亦曾在該店與人互毆,但並無收取票款與人發生糾紛云云。公訴人就此部分犯嫌,既於起訴書未記載,待起訴後方以擴張此部分犯行,其事證未明,尚難認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自難認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林世民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項之未遂犯,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