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6年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罪,並辯稱:伊曾介紹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承包「戰場餐廳」之音響及燈光設備等相關工程,其後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但其個人之支票無法兌現,故向伊商借伊個人之支票一張,伊當時體諒告訴人甲○○急需用錢,慨然允諾,遂由伊之配偶 謝月女 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以彰化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同月四月十九日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元之0000000號支票一張,交給告訴人甲○○,不意告訴人甲○○後來在與餐廳股東 賴世章 等人玩牌時,竟拿出此張支票要和大家輸贏,賴世章認為不好,要告訴人甲○○收回放好,告訴人甲○○不聽,賴世章一氣之下即將支票撕毀,告訴人甲○○因此乃又要求伊再次借票幫忙,伊與伊之配偶得知上開支票被撕毀之原因,本不想再借支票給告訴人甲○○,但因告訴人甲○○一再請求,並提出以票換票之方式,伊認為可行,才會勉強答應換票,並相約於三月十九日在台中市○村路之「茗人茶坊」換票,其後雙方係在見面之後,才洽談實際票面金額與兌現日期,再當場填寫交換。當時伊之配偶謝月女亦有在場,伊不可能向告訴人甲○○竊取系爭支票,否則伊之配偶謝月女豈非亦為共犯?告訴人甲○○指稱當時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有符咒,不能攜入廁所,致讓伊有竊取之機會,此部分指述違反常情;另外,告訴人甲○○表示此張支票是在三月十七日填寫完畢等業務人員來領取,但廠商之人員並未來取,故才在三月十九日連同支票簿一起帶至台中,但其在警訊又稱系爭支票係在四月中旬填寫完畢,其就此部分之前後所述顯有不合;另在系爭支票票號之後之四九八八四號支票,兌現日期為四月十四日,告訴人甲○○何以會在三十六天之後,到四月二十四日才發現系爭支票遺失,亦違情理;如此張支票係被竊遺失,告訴人甲○○應可提出其另簽發給廠商之支票以見真偽;再者,系爭支票原是伊與告訴人甲○○相約三月二十四日在豐原市麥當勞換票,但當天告訴人甲○○表示沒帶支票來,所以才改約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在西螺休息站換票,當天伊駕車南下一直撥電話給告訴人甲○○,共撥十五通,但告訴人甲○○一直不接電話,莫非當時話機不是告訴人甲○○自己使用,而是另有他人,才不方便接電話?當天告訴人甲○○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繫說其車子故障停在 大林 交流道下附近,要伊到大林交流道下換票,告訴人甲○○也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之配偶謝月女聯繫,說車子故障要伊之配偶通知伊更改換票地點,原審判決依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即認定伊之所辯不足採信,殊有未合;伊經商多年,不可能無知而竊取他人支票使用,應不為罪等語。第查:
(一)本案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至十時之間,在台中市○村路「茗人茶坊」與告訴人甲○○商談換票事宜,此部分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至於換票之原因,依據告訴人甲○○之指訴,係被告以「戰場餐廳」負責人名義請其承包「戰場餐廳」之音響、燈光設備等工程,為支付工程款而交付之 俞建安 名義之五張支票均遭退票,才相約於上開時、地換票(不料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子 鄭騰凱 之名義所簽發並交付之支票二張,此後亦遭退票)。被告就此部分所辯,與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內容不合。上開爭議雖與本案被告犯情無關,但告訴人甲○○所指述上情,有「戰場國際美食董事長丙○○」之名片影本一件、及以俞建安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件、以及以鄭騰凱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在卷可據。復再審酌被告自承在本案發生前後,有以告訴人甲○○之支票向 李文欽 調借約二十萬元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上情,顯難以採信。其就此部分請求本院傳喚證人賴世章,本院認無必要。
(二)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至十時之間,在台中市○村路「茗人茶坊」與告訴人甲○○商談換票事宜之時,被告之配偶謝月女亦有在場,此亦係告訴人甲○○所指述之事實。雖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配偶謝月女亦有共同竊盜,但系爭支票嗣後確係由被告持向他人調借現款,此業據被告自承無誤,並經證人 謝進發 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如係乘告訴人甲○○不知之際而擅取,自係竊盜。此與被告之配偶謝月女有無共同參與犯罪,係屬不同之二事。又竊盜係乘人不知而實行之犯罪行為,本案被告又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均辯稱:系爭支票係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國道高速公路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交付之情;則本案告訴人甲○○有無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國道高速公路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被告,自係本案爭議之所在。被告之配偶謝月女既未於上開時間在大林交流道附近目睹此情,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謝月女,欲證明換票之經過及在「茗人茶坊」換票之情形,本院亦認無此必要。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系爭支票係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國道高速公路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交付。但此為告訴人甲○○所否認。而就系爭支票之取得情形,本案被告先於警訊供稱:係因欠錢,故於九十五年四月初在嘉義大林交流道附近向告訴人甲○○商借系爭支票,以向他人調借現金周轉等語;此後在偵、審中,被告雖然改稱係與告訴人甲○○換票,但其在偵查中辯稱係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大林交流道換票乙節,經調閱被告與告訴人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查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之後,被告又在原審法院翻稱係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上開地點換票,詎經原審法院調閱告訴人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查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之後,被告再次改稱告訴人甲○○當天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及伊之配偶謝月女告知車子故障停在大林交流道下附近。但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未供述告訴人甲○○當天有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事,反供稱當天係在電話上和告訴人甲○○談好,才和告訴人甲○○約定在大林交流道換票等語。且告訴人甲○○在原審法院曾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詰問證人甲○○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被告在偵、審中之辯詞,經查證係屬不實之後,即一再翻異,上開所辯何能採信?
(四)至於告訴人甲○○何以未將皮包攜入廁所之原因,已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敘明,難認必違情理。又其在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到警局報案時,已明確指陳:系爭支票在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遺失之前,已經開立好,並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初發現失竊,但因還不確定遺失,因此才會延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才到銀行申報票據遺失等情。而依據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之警訊筆錄所,雖有記載告訴人甲○○陳稱:「失竊支票是我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詳細日期忘記了)填寫完畢」等語,但在被告就此部分提出爭議之前,告訴人甲○○早在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指稱:「可能是警察記錯,四月中旬是我確認失竊的時間」之情(見偵卷第四七頁)。觀諸告訴人甲○○在先前之警訊,及在此後之偵、審中所為之指訴,上開「九十五年四月中旬填寫完畢」之記載,若非誤述即係筆誤,難認可因此而認定其對被告之指訴係屬虛構。又本案告訴人甲○○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初發現支票可能失竊,並於同月中旬確認此情,而在當時,因支票之發票日期尚未屆至,告訴人甲○○無從向系爭支票之提示人查證前手,自亦無從懷疑被告竊取支票犯行,則告訴人甲○○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掛失止付時,陳報「大約在九十五年四月在台中市○村路遺失」之情,自亦不違背情理。另外,每張支票之發票日期並非依照支票號碼往後排列,被告辯稱:因在系爭支票票號之後之四九八八四號支票,兌現日期為四月十四日,告訴人甲○○不應會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才發現系爭支票遺失云云,尚屬無據。至於告訴人甲○○在系爭支票失竊之後,如何改以現金付給廠商,及系爭支票之票根亦同時被竊,以上業據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其情。被告要求告訴人甲○○提出其另簽發給廠商之支票,及提出被竊支票之票根,難認有理。被告其餘之辯解,諸如:支票填寫完畢,受款人亦應有填載,及對帳單係臨訟製作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理由,被告之辯解均為本院所不採。又證人 謝進發業 經原審法院傳喚並實施交互詰問,被告聲請本院再傳喚證人謝進發,本院認無必要。另外,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王麗惠 ,謂告訴人甲○○曾在「戰場餐廳」之第三次債權人會議,對王麗惠等人自稱其係故意申報支票遺失,要整一整被告;惟如有此情,不啻意謂告訴人甲○○公然向「戰場餐廳」之股東及債權人自詡其犯誣告罪,此顯與常人作為有違。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無傳喚證人王麗惠之必要。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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