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東海路二之三號附近時,欲向左迴轉,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其由等待迴轉狀態起駛迴轉時,疏未注意同一時地有 林明鎮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由南向北駛來,而貿然迴轉,致林明鎮之機車車頭向前碰撞自小客車左後側致人車倒地,林明鎮受左腰季部挫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五月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因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林明鎮之父乙○○告訴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即被害人林明鎮之父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林明鎮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林明鎮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故被告謝 林桂娥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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