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及訴外人 王培源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被告願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利息則依照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計付,但如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三計付,並約定按月付息,倘一次逾期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金屆期後,被告乙○○○利息至九十年一月即未依約繳息,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總計積欠本金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零四元,本利均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二份及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借款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利息確是至九十年一月即未再繳,但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
三、証據:提出存褶明細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函影本一份為証。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雖提出十二月四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就診之診斷証明書,被告乙○○○提出十二月四日因左膝挫傷、瘀腫就診之診斷証明書為証,惟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僅憑上述診斷証明書尚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二份及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為証,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借據之真正、確有借款及至九十年一月未再繳息等情並不爭執,可信為真。被告雖又以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云云資為抗辯,然查原告請求之利率,依當初約定係依照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計付,如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三計付,原告以被告違約時之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加百分之零點八三後,為百分之八點七三,已較借款時之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八為低,被告猶執前詞認原告並未按契約之約定調低云云,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