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七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五九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九萬一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一號裁定確定在案,且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九六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經併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一號事件執行,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彰院松執甲九十年執全字第一二九六號通知撤銷併案通知,故本事件業經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七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五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九六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一號全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