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意圖」,係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結果之發生,以達成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故「意圖犯」除須有故意之行為外,尚須出於特定之不法意圖,始能成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接到召集令後,未依期到指定處所報到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親自簽收臨時召集令後未報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辯稱:伊因曾在監獄服過有期徒刑,詳細時間雖無法確定,但自認已超過三年,伊認為條件符合兵役法第五條「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禁服兵役」之規定,故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應報到當天下午,打電話到台中縣團管區詢問,因承辦人員叫伊當天不用報到,並儘速提出禁役資料辦理,伊才沒有按時去報到,嗣因指揮伊服刑之單位遷撤,伊一時無法申請到證明資料而未辦理等語。
三、經查,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少校組長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本院稱:「動員科之丙○○小姐曾問我乙○○辦理禁役條件是否符合,所以我想他應該有打電話來詢問過,但不是我接的」,丙○○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在本院稱:「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約三時左右,被告有打電話過來,是我接的,他說他符合禁役的規定是否可以不用參加召集,我說如果符合,請他將資料拿去找後管科承辦人甲○○少校馬上辦,我沒有告訴他不用去報到,但我說案件送去法院前,如能把資料檢附齊全,我們也可以不送法院就銷案,我跟他說最好三、四天內補過來,因為我們還要作業」等語,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應入營當天,確實有打電話向承辦人員詢問關於禁役之事;又被告服兵役期間,曾因兩次逃亡罪,先後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及有期徒刑十月,嗣緩刑經撤銷,兩罪從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假釋期滿,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又無故離役(逃亡),再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原假釋未經撤銷),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期滿,另因執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八月及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由國防部台南監獄轉至台灣台南監獄執行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刑期滿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釋放,此有國防部新店監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望明㈠字第五○八八號函檢送之被告逃亡案件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二份,及國防部台南監獄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望朗㈠字第四五○○號函檢送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二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實際在監服刑之時間約二年九月,距三年僅差約三個月;而按被告犯過五罪,全部刑期為三年六月(十月、六月、一年二月、八月、四月),雖經假釋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實際在監時間不滿三年,但被告若無詳細資料翻查僅憑記憶誤以為在監時間超過三年,與常情並不違背,非能遽認其明知而故意避免召集,再被告當初果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當係對該召集令置之不理,焉有打電話詢問承辦人員之理,而電話中丙○○雖未叫被告當天不用報到,然其又稱被告於三、四天內補齊資料,即可不送法院,致被告於自認為符合禁役條件下,誤解為只要補齊資料即不用報到,最後因籌找資料而延誤入營之期限。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接到召集令後雖未按時報到,惟應無避免召集之意圖,其應係誤認自己符合禁役條件且誤解承辦人員之答覆,方未按時報到,所為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因本院認本件應諭知無罪,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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