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9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後述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以下
同)捌拾陸萬貳仟零捌拾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
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7,184元乘以10,再乘以12)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玖仟肆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
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