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10號抗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SSLLineLtd.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依海商法第63條、民法第637條、保險法代位權等規定,請求相對人SSLLineLtd.、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相對人等為外國公司,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日起15日內,提出相對人等業經我國認許或依各該本國法合法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以證明其等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於96年6月6日收受送達,迄未補正,法院不能認相對人等為經我國法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亦不能認為係非法人團體,均不具有當事人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等雖係未經我國法認許之外國公司,惟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此由相對人能從事攬貨運送營業,並簽發提單即足以證之;其中UPS公司為知名之跨國企業,版圖遍及全球各大州,有全球資訊網頁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顯有未當等語。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相對人等係未經我國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固不能認其為法人,但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時,依前揭說明,自仍有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何種程度,亦不問當事人就此有無爭執,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原法院僅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等業經我國法認許或依各該本國法合法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即認相對人等均無當事人能力,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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