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72號抗告人甲○○
丁○○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即本件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66年6月25日取得臺北縣板橋市○○段○○○○○號等59筆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並於71年5月24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 凌良墩 ,然訴外人凌良墩於81年4月13日死亡,被告(即本件之抗告人)甲○○、丁○○、丙○○為其繼承人,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觀諸原告起訴事實可知,本件係因擔保債權債務之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移轉管轄,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相對人僅單純起訴要求抗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涉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條,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故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爰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係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係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係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可稽。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凌良墩設定抵押權,擔保新臺幣4,835,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因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87年5月4日罹於時效消滅,而抵押權人即抗告人亦未於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故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原法院卷第3-4頁,相對人民事訴訟起訴狀)。是以依相對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顯在行使係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是以相對人向原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聲請原法院移轉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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