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不經意打開被害人機車行李箱,伊是智障者,因為以前曾中獎才會有如此行為,社會宜給予包容,且現在薪水不高,扣除生活費,一年所得尚不足繳交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6日15時1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為竊取發票,而徒手打開被害人鄭峰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置物箱,為被害人當場查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原審委託羅東博愛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被告雖為輕度智障,行為判斷能力亦比一般人弱勢,但對於重複發生而有經驗的行為和情境,其精神狀態並未明顯阻礙其辨識行為違法與否的能力,其有能力據其判斷而行為,有該院96年7月17日(96)羅博醫字第200707013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9-21頁),是被告雖係達中奬目的竊取他人發票,惟其對自己所為應有違法性之認識,原審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於本案前已有8次竊盜前科),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併兼衡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暨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