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17號抗告人武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寶珠 即福來水電工程行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就應為假扣押之原因及理由,聲請人均未釋明,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故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已附上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足證相對人周寶珠並無還款誠意,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意在拖延,又避不見面,若不採取保全手段,抗告人之債權恐難確保。又相對人乙○○為周寶珠所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其在實際上無債權存在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字,亦無還款誠意,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判例要旨)。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固可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為釋明,然於「假扣押」之原因,僅稱:頃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及脫產之情事,且遲未出面說明等語,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周寶珠無還款誠意,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意在拖延,又避不見面,相對人乙○○為債權讓與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其在實際上無債權存在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字,亦無還款誠意云云。惟查相對人周寶珠及乙○○,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讓與周寶珠第三人奇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其所讓與之債權嗣經第三人奇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存證信函加以否認,固可證明周寶珠對於奇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供讓與,但抗告人仍未就相對人周寶珠、乙○○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抗告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日後「恐難執行」之情形,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