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AFI302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4日9時45分許,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路○段○○○號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 蔡震宏 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存卷可參。本案舉發機關當場掣單交付抗告人簽收,處罰汽車駕駛人即抗告人,此與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之母 李愛玉 是否需辦理驗車或換發行照而需結清車主違規罰鍰無涉。抗告人既自承違規當時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2項及舉發通知單背面清楚記載繳費之方式及地點,抗告人未詳閱舉發通知單背面之注意事項,致未於期限內繳費完畢,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之1條規定,辦理汽車檢驗,換發牌照、執照前,無論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前往辦理,均需繳清該汽車牌照號碼下所有尚未結清之罰鍰,抗告人於舉發違規行為後,將所有資料交給驗車代辦業者向監理機關辦理該車檢驗時,本欲一併繳納罰鍰,惟經告知「無本筆違規紀錄」,致使抗告人無法依限繳納,抗告人亦曾前往超商繳納遭拒。(二)實務上警員舉發違規行為,除開立掌上型電腦舉發通知單外,尚有紅底19cm×14cm之舉發通知單(下稱制式通知單),此二種舉發通知單除繳款方式外,並無相異之處,何以要求抗告人須有分辨制式通知單可以在超商繳納而掌上型舉發通知單無法在超商繳納之高度注意義務?此不合理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回復原狀而裁處最低罰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二)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經警舉發之情,除經抗告人自認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I-30246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抗告人謂監理機關無此筆罰鍰紀錄,且超商無法代收罰鍰,遂未於期限內繳納,此乃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竟遭裁處最高罰鍰,難以令人甘服云云。然P7-3463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抗告人之母李愛玉,上開違規行為則屬抗告人己身之違規,尚無必需繳清此筆罰鍰後,方得以辦理該輛汽車檢驗之問題,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因「己身」之違反該條例第二章、第三章之行為遭裁罰,在辦理與「自己」有關之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換發牌照、執照等事項時,需繳清以「自己」名義遭裁處之罰鍰後,始得辦理之規定並無扞格之處。抗告人雖謂其曾欲至超商繳納遭拒,然未舉證釋明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舉發通知單背面注意事項已詳細記載罰鍰之繳費方式及地點,抗告人如曾前往超商繳費遭拒,自應注意舉發通知單背面所記載之注意事項或電詢相關監理機關以明瞭解決,詎其未注意及此,逾時數月仍未繳納,自難歸咎原處分機關而認應裁處最低額罰鍰。再抗告人遲誤繳納罰鍰期限,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0條有關「申請程序」之回復原狀無涉。是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抗告人有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違規停車,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