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文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文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段最後一行「其所辯尚無可採」後補充「且被告於偵訊中業已坦承其所為涉犯幫助詐欺」。
二、核被告蔣文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告訴人 黃秋甄 向詐欺正犯求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被告蔣文逸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逸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夥同年籍不詳自稱「 盧志偉 」之成年男子,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交付予前述自稱「盧志偉」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黃秋甄於106年8月30日14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接獲不明人士之電話,佯稱為黃秋甄之友人並表示因人在國外亟需新臺幣(下同)8萬元周轉,致使黃秋甄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4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8萬元匯入上開蔣文逸之帳戶裡。嗣黃秋甄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甄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文逸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隨即交予年籍不詳自稱「盧志偉」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盧志偉是朋友的朋友,係盧志偉要借用,伊就申辦新帳戶借其使用等語。然查:
(一)被告以盧志偉所提供之1000元申辦前揭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隨即交付予盧志偉,不僅無法聯繫盧志偉,甚至連真實姓名亦無法確知,而詐欺集團成員確於前述時間即向告訴人黃秋甄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秋甄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之供述及前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與自稱盧志偉之人並非認識,僅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甚至無盧志偉聯繫方式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然被告竟僅憑「朋友保證」,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夥同該人以1000元開立新戶,並隨即交付,實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冠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