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林春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1萬元,嗣至88年7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
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借
據、約定條款、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
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2,25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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