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連珠
相 對 人 潘閻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
七○九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
度東簡字第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
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強制執行名
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
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80號審理中。為此
,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9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
,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非無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6萬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
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
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
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而兩造雖間約定其債權之利率為按中央銀行
放款利率計算,惟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
之標準。即應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損失,是計相對人受有5
萬4,000元(36萬元x5%x3年=5萬4,000元)之遲延受償損失
。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
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