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之起訴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各一日。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未經林務局核准擅自開發南投縣○○鄉○○○段一一八之四九地號通往六七線公路之道路,並偽造證件申請該道路為公眾使用,致使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誤發公眾使用證明,涉有越界「侵占」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地等情事云云。惟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上開林班地經實測結果原告並未有竊佔之事實,且上開道路為公眾使用事實,亦經魚池鄉公所證明屬實,而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九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顯然明知原告未侵占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地等事實。另被告既已明知原告未侵占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地等事實,竟又於九十三年元月七日故意在原告即甲○○○○之大門口前之道路(即南投縣○○鄉○○○段一一八之四九地號通往六七線公路之道路上),以噴漆罐噴寫「此處是埔里林區七五林班保安林地」、「九族用何法取得使用權」等斗大之文字,此有原告拍攝之相片數張附卷可證,被告此舉顯然基於故意且惡性重大,殊不知公司名譽與商譽乃維繫公司營運之重要支柱,在競爭激烈之產業同業內,名譽及商譽之重視與維護,猶為公司興亡存續之命脈。倘任何公司被指稱涉嫌竊佔他人土地,客戶必然對公司之信譽及服務品質信賴度減損,輕則使公司業績下滑,重則公司倒閉。被告為上開不法行為時因年關將近,全國各地遊客絡繹不絕,被告此舉實已對於原告造成名譽及商譽上之嚴重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之起訴狀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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