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林黃 含笑
訴訟代理人 林竹清
被 告 黃麗蘭
兼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49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等告相鄰而居,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等於民
國(下同)100年3月間,將被告黃麗蘭名義所有、老舊之二
樓房屋加蓋至三樓,卻未經協商即擅自利用原告所有坐落彰
化市○○段○○○○○號土地上之61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市○
○路○段○○○巷○○號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原告所有建物)之
三樓牆壁進行加蓋工程,造成原告三樓建築物強面嚴重毀損
、自來水管破裂漏水,事後原告促其修復、補繕,竟遭惡言
相向,其擅自使用共同壁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係屬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形,已構成侵權行為,其
所加蓋之房屋係屬被告黃麗蘭所有,而加蓋之行為係被告陳
國賢帶領工人所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之抗辨:
㈠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巷○○號(重測前為彰化市○○
段大竹小段79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被告黃麗蘭所有之建
物)係於72年間由第三人 邱盧匹 興建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其後於92年間輾轉出賣與 邱建興 、 許茂祥 ,並於同年4
月25日再轉賣予被告黃麗蘭,而該建物之三樓增建部分,於
被告黃麗蘭買受該房屋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等所增蓋,且
已增建10餘年以上,原告主張被告等增建房屋侵害其權利云
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又顯然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
㈡被告黃麗蘭於92年間買受上開房屋時,所有權狀僅記載一、
二樓部分,三樓係增建,但被告等並無增建之行為。被告等
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故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所有之建物因被告等增建系爭告黃麗
蘭所有之建物之第三層樓部分而受有損害之上揭事實,固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影
本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為被告等所否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
若欲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權利,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發生損害之數額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被告黃麗蘭所有建物係於72年2月28日由訴外人
邱盧匹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於89年5月11日由訴外人
邱建興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再於92年2月13日移轉所有權
予訴外人許茂祥,最後於92年4月25日由被告黃麗蘭因買賣
而取得所有權,此有被告等所提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異
動索引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被告黃麗蘭
所有建物之第三層樓部分係由訴外人邱盧匹於78、79年間所
增建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陳甚明,則被告等抗辯系爭被告黃麗蘭所有建物之第三層
樓並非被告等所增建,被告等並無實施侵權行為,洵屬有據
,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損害系爭原告所有
建物之侵權行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原告之本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額1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