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楊朋燐
相 對 人 陳清來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清來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
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證明書影本各1紙、報紙
刊登公告影本1紙等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有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稽。
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查訪結果
,相對人陳清來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里○
○路○○號」,此有該分局100年12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1000021675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
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
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