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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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子豪因犯賭博案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12年8月9日寄存送達判決至被告住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9頁)。又上訴人住所係在法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12年9月8日屆滿,然被告係遲至同年9月12日始提起上訴,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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