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維珊
李維育
黃彥豪
楊承 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胡維珊、李維育、黃彥豪、 楊承鐸 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內所示胡維珊、李維育、黃彥豪、楊承鐸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維珊、李維育、黃彥豪、楊承
鐸提起本件上訴合法
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不應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而依請求而為判決者,即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另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維珊、李維育、黃彥豪、楊承鐸於原審審理時,有與檢察官為量刑協商,然其等僅就罪名、刑度部分進行協商,就沒收部分則非屬協商範圍,有原審協商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485頁至第489頁及第541至第546頁)。且原審判決於理由內亦有敘明「就沒收之範圍則非協商合意之範疇」等語(本院卷第30頁)。故被告胡維珊、李維育、黃彥豪、楊承鐸就原審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拘束,且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屬適法,核先敘明之。
㈡本院審理範圍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胡維珊、李維育、黃彥豪、楊承鐸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胡維珊、李維育、黃彥豪、楊承鐸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沒有意見,只就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上訴,希望減低沒收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35頁)。而如前述,非沒收部分本即不得上訴。足認被告僅針對原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沒收諭知部分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核先說明。
二、被告胡維珊上訴意旨略以:除了日常生活開支外,尚須負擔房租,沒收金額實在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被告李維育上訴意旨略以:確實有在公司工作,領的是固定薪水,原審依薪資所得而為沒收是錯誤等語。被告黃彥豪上訴意旨略以:沒收金額過高等語。被告楊承鐸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減少沒收金額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及本院認定沒收數額之說明㈠本件原審判決係以被告胡維珊、李維育、黃彥豪、楊承鐸四
人每月薪資所得為計算其等犯罪所得之基準。然考量被告胡維珊、李維育、黃彥豪、楊承鐸並非不勞而獲,且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之必要,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所載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酌減標凖。亦即以被告胡維珊、李維育、黃彥豪、楊承鐸所領薪資,扣除上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後所得金額即為應予沒收之金額,而為認定等語固非無見。惟被告胡維珊、李維育、黃彥豪、楊承鐸雖係領取固定薪資,然其倘遇事、休假,確有遭公司扣薪情事,故每月領取薪資數額確非完全相同,此有被告胡維珊提出之薪資明細為據(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再者,被告4人於109年間、110年間亦因有薪資收入故向國家繳納綜合所得稅(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且被告胡維珊、李維育提亦有家庭成員需扶養,有被告胡維珊、李維育提出相關書證為據。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逕以被告胡維珊、李維育、黃彥豪、楊承鐸所領固定薪資數額全額為基準,僅扣除個人每月消費支出,而計算被告胡維珊、李維育、黃彥豪、楊承鐸之犯罪所得,自有未洽。被告胡維珊、李維育、黃彥豪、楊承鐸執此為由,認原審認定沒收數額過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被告胡維珊、李維育、黃彥豪、楊承鐸犯罪所得沒收諭知之部分。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被告胡維珊、李維育、黃彥豪、楊承鐸係受僱於帆擎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其等因參與本案犯行,每月各可獲得由公司核發薪資,是其等每月薪資確可認定係因本件犯罪所獲取之報酬,而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②然被告胡維珊、李維育、黃彥豪、楊承鐸係於受僱期間犯罪
,其等工作內容除涉上開賭博部分外,亦有處理公司正常營運庶務,諸如:被告胡維珊負責面試員工、核算員工薪資;被告李維育負責回答玩家遊戲問題;被告黃彥豪負責維護伺服器、處理玩家登入及個人資料問題;被告楊承鐸負責修改遊戲介面等,此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無訛。故被告4人於上開工作時間,確有付出與賭博部分較無關之勞力、時間。且其等雖係每月領取固定薪資,然倘有休、病假等,公司亦有扣薪之情事,且就所領得薪資其等亦有繳納賦稅。是審酌上情及為維持被告胡維珊、李維育、黃彥豪、楊承鐸生活條件之必要,本院審酌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認宜以每月帆擎公司帳面薪資之百分之20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利被告胡維珊、李維育、黃彥豪、楊承鐸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之。是依被告胡維珊、李維育、黃彥豪、楊承鐸帳面薪資計算其等實際領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計算式欄所載)。準此,被告胡維珊、李維育、黃彥豪、楊承鐸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姓名加入時間工作內容月薪(新臺幣)1胡維珊109年2月24日人資部門主管,負責員工招募、薪資核算。7萬元2李維育109年4月間客服部門組長,負責回答玩家遊戲問題、將入出金問題以telegram回報其他部門、計算玩家儲值及兌換金額並填入統計表內。4萬5,000元3黃彥豪109年7月底工程部門主管兼工程師,負責維護伺服器、處理玩家登入及個人資料問題。7萬6,000元4楊承鐸000年0月間工程部門人員,負責修改遊戲介面。7萬元附表二姓名加入時間月薪(新臺幣)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註:自各被告加入時間起算至110年3月為止,蓋110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渠等尚未及領取4月份薪資)胡維珊109年2月7萬元計算式:月薪70000元X20/100(酌減以每月2成為犯罪所得)X13月(共計參與13個月)=18萬2,000元。李維育109年4月4萬5,000元計算式月薪45000元X20/100(酌減以每月2成為犯罪所得)X12月(共計參與12個月)=10萬8,000元。黃彥豪109年7月7萬6,000元計算式月薪76000元X20/100(酌減以每月2成為犯罪所得)X9月(共計參與9個月)=13萬6,800元。楊承鐸109年9月7萬元計算式月薪70000元X20/100(酌減以每月2成為犯罪所得)X7月(共計參與7個月)=9萬8,0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