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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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世欽 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24、333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程序應由一定主體進行之,從基本之法律關係而言,為當事人與法院間之法律關係,亦即基於當事人請求及接受審判與法院為審判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由法院及兩造當事人組織之,即以法院及當事人為其主體,而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外之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之訴訟關係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等之第三人,雖為各個訴訟行為之主體,但與訴訟本身並無基本的法律關係,僅於依法律規定之相關訴訟行為具備其訴訟行為之主體,兩者不可混淆。除法有明文者如刑事訴訟法第332條、第437條外,自不得由其他身分關係之人承繼該訴訟主體、訴訟行為主體之地位。故於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自)訴之程序中,如被告在判決前死亡者,其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為不受理之諭知(自訴程序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準用之)。同理,於聲請再審案件,如法院於再審之聲請裁定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因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且本法就再審之聲請並無承繼訴訟之規定,自無從對該已死亡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再審聲請為有無理由之實體裁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欽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前已於113年2月1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訴訟主體已不存在,顯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