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文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月18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02字第113900280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文貴(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61號(下稱甲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367號(下稱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10年2月,需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27年6月。但若將附表一編號2至3號所示各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再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相較上述甲、乙案接續執行結果對受刑人較為有利,遂具狀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案件重新聲請定刑,但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月18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02字第1139002804號函逕以違反一事不再理、聲請無理由拒絕其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前開指揮處分。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採同一見解),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再經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10年2月,並由屏東地檢指揮接續執行在案;嗣受刑人具狀向屏東地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前開指揮處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有前開指揮處分函文、上開2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以分別以附表一、二各編號1之罪
為基礎,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倘依受刑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至3號所示各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結果,形式上雖符合於定執行刑要件(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先確定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前所犯),然以附表二各罪定刑後之10年2月為基準,再與附表一編號2、3各罪定執行刑,其合併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4年2月,若以此為基準再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3年6月接續執行,則受刑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8月。故採用受刑人主張方式而重新定應執行刑,客觀上相較甲案、乙案接續執行之結果即27年6月,反而對受刑人較為不利。
㈢受刑人另稱若改以其主張方式重行定刑結果,總和刑度下限
為16年6月(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附表一編號3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3年),相較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刑結果,總和刑度下限則為23年(即附表一編號3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3年,加計附表二編號2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0年),顯然其主張定刑方式仍較為有利等語。然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故而有裁量空間,個案之裁量判斷,由法官獨立為之,前述所稱之下限,並未審酌到全部定刑之罪質評價,自不可能為最終定刑之刑度,即以下限比較,恐有所失據。況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雖均屬刑期較長之毒品案件,然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係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遭查獲後另行起意再犯,兩犯罪時間相差亦有近8月之久,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參,是其非難程度較於密集時間犯罪後,始一併遭查獲之情形顯然為高,縱使合併定刑,恤刑優惠亦不一定會有受刑人所預期之減幅,佐以前述重新組合後接續執行之刑度,仍有可能超過本件原本接續執行之刑度,實難認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結論一定對其有利,自不符合前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之個案情節不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
㈣綜上,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亦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藥事法偽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3年犯罪日期95年11月4日96年8、9月間至96年10月22日96年12月或97年2、3月間某日至97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5853號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34461號等屏東地檢97年度偵字第191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高等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622號99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判決日期97.05.2099.10.13100.11.17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99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判決確定日期97.08.2899.11.01100.12.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14257號(即臺中地檢署98年度執助字第2534號)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15026號(即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執助字第1141號)屏東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3號(即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執助字第35號)【附表二】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年犯罪日期98.11.598.11.20或98.11.2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7829號苗栗地檢98年度偵字第6307號、99年度偵字第276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屏東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0年簡字第94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日期100.5.31100.9.15確定判決法院屏東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0年簡字第9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99號判決確定日期100.7.4100.12.15備註屏東地檢100年執字第4344號、臺中地檢100年執助鑑字第1821號苗栗地檢101年執字第24號、臺中地檢100年執助鑑字第62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