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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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俊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俊羽(下稱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之,受刑人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是本件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受刑人若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姿妤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