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柏瑜選任辯護人宋思凡律師被告羅心彤
李蓓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 律師被告 胡維珊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 律師被告 李維育
孫定楠
盧建洲
洪健順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 律師被告 林泓逸
范 姜士文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耿鋕律師
詹奕聰 律師(112年4月19日解除委任)被告 陳羿雯
吳弈葳 (原名 吳坤儒 )
陳婷柔
翟亞群
郭妤茜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 律師被告 朱欣樺
莊雅筑
唐郁琳
李芸妍
張一山
黃彥豪
陳建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 律師被告 張鴻文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
尤文粲 律師被告 楊承鐸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 律師被告 藍嘉芸
陳宜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5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該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並請求與檢察官協商,嗣本院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歐陽儀書記官黃文誼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
一、主刑部分:㈠歐陽柏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㈡羅心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㈢胡維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㈣李維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㈤孫定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㈥盧建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㈦陳羿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㈧吳弈葳(即吳坤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㈨陳婷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㈩翟亞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妤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朱欣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雅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唐郁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芸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一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彥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鴻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承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建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健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林泓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范姜士文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藍嘉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蓓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宜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盧建洲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洪健順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內所示歐陽柏瑜、羅
心彤、胡維珊、李維育、孫定楠、陳羿雯、黃彥豪、張鴻文、楊承鐸、陳建誌、林泓逸、范姜士文、藍嘉芸、李蓓蓉、陳宜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犯罪事實要旨歐陽柏瑜為帆擎網路服務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下稱帆擎公司)之負責人,羅心彤、胡維珊、李維育、孫定楠、盧建洲、陳羿雯、吳弈葳、陳婷柔、翟亞群、郭妤茜、朱欣樺、莊雅筑、唐郁琳、李芸妍、張一山、黃彥豪、張鴻文、楊承鐸、 邱子豪 、陳建誌、洪健順、 李裕庭 、林泓逸、 陳嘉煒 、范姜士文、藍嘉芸、李蓓蓉、陳宜姍、 徐得欣 等29人均為帆擎公司員工,其等職稱、工作內容分別如附表所示。歐陽柏瑜等共同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明知帆擎公司係以經營如捕魚遊戲、百家樂等賭博遊戲之客戶服務、遊戲維護及網頁管理為業,並提供「百靈」、「888」、「大滿貫」等手機軟體及「新皇冠」網站,供來自於大陸地區之賭客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下載上開手機軟體或至新皇冠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後,依手機軟體或網站之指示以匯款、支付寶支付、USDT(即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充值等方式儲值遊戲分數。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軟體伺服器後,於該等賭博遊戲中下注簽賭,若賭贏即可依手機軟體或網站說明之提款方式,將遊戲分數兌換為現金,被告等則依附表所示之職務內容,處理賭博軟體開發、客戶服務、遊戲活動策畫等業務,帆擎公司並可依賭客投注金額,收取5%之服務費或房費,以此方式自民國108年11月間至110年4月20日止,經營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業務。嗣警方持搜索票於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帆擎公司設址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筆記型電腦暨螢幕、鍵盤、滑鼠、行動電話與教育訓練教材、員工訓練筆記、監視器主機等物,始悉上情。
參、關於本件協商範圍:
一、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歐陽柏瑜、羅心彤、李蓓蓉、胡維珊、李維育、孫定楠、盧建洲、洪健順、林泓逸、范姜士文、陳羿雯、吳弈葳、陳婷柔、翟亞群、郭妤茜、朱欣樺、莊雅筑、唐郁琳、李芸妍、張一山、黃彥豪、陳建誌、張鴻文、楊承鐸、藍嘉芸、陳宜姍等共26人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惟其合意之內容各有不同,分述如下:
㈠被告盧建洲、洪健順所達成合意之內容為:
⒈被告盧建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法治教育10小時。
⒉被告洪健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2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法治教育10小時。
此有本院112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協商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3至23頁)。是被告盧建洲、洪健順2人係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暨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均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合意。
㈡被告歐陽柏瑜、羅心彤、胡維珊、李維育、孫定楠、陳羿雯
、吳弈葳、陳婷柔、翟亞群、郭妤茜、朱欣樺、莊雅筑、唐郁琳、李芸妍、張一山、黃彥豪、張鴻文、楊承鐸、陳建誌、林泓逸、范姜士文、藍嘉芸、李蓓蓉、陳宜姍等24人,除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願受科刑暨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均達成協商合意(俱如本判決主文所示)外,就「沒收之範圍」則尚非協商合意之範疇,此 觀渠 等筆錄僅載「沒收部分,由法院參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月薪及被告實際在職期間計算」甚明(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40至
441、451至452、469至470、487至489、500至502、543至546頁之審判筆錄、協商程序筆錄)。是就渠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下: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前揭被告既係受僱期間而犯罪,考量其獲利尚需靠時間
之付出始能換得,並非僅不勞而獲,佐以國內各地消費水平有所不同,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本院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歷年收支資料-按區域別分)」所載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9年為30,713元、110年為32,305元【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93頁(檔案下載網址見:https:
//www.stat.gov.tw/cp.aspx?n=3914)】據以計算,逾此部分始為沒收,而酌減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則詳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以利被告日後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之。
⒊準此,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內所示歐陽
柏瑜、羅心彤、胡維珊、李維育、孫定楠、陳羿雯、黃彥豪、張鴻文、楊承鐸、陳建誌、林泓逸、范姜士文、藍嘉芸、李蓓蓉、陳宜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被告吳弈葳、陳婷柔、翟亞群、郭妤茜、朱欣樺、莊雅
筑、唐郁琳、李芸妍、張一山部分,因受領薪資低於上開生活所需之計算標準,倘再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再予宣告沒收之。
⒌至歐陽柏瑜、羅心彤、胡維珊、李維育、孫定楠、陳羿雯
、吳弈葳、陳婷柔、翟亞群、郭妤茜、朱欣樺、莊雅筑、唐郁琳、李芸妍、張一山、黃彥豪、張鴻文、楊承鐸、陳建誌、林泓逸、范姜士文、藍嘉芸、李蓓蓉、陳宜姍等24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數額暨其計算方式,既非屬協商達成合意之範圍,當事人倘有不服,仍得依法提起上訴,併此指明。
肆、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伍、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陸、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