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89號原告大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163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泓升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升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9日及93年1月7日分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原中島支局)報運進口ARFIBERGLASSROVING2批(報單號碼:第BD/92/WG23/0087、BD/92/WV87/0060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生產國別為香港及新加坡,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第BD/92/WV87/0060號報單之船運原始提單資料顯示,係自中國大陸上海裝船起運至香港,再換船轉運到高雄;第BD/92/WG23/0087號報單之船運原始提單資料顯示,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上海(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寧波),再到高雄,乃認定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並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來貨已放行,無法沒入,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分別計新台幣(下同)955,058元及1,085,352元。原告不服,申經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系爭貨物係玻璃纖維,此種貨品很多國家均有生產,中國大陸並非唯一生產國,而被告並未取樣鑑定,如何僅憑事後之提單稽核而推測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在無貨物可供鑑定之情形下,僅憑書面文件而為推斷,自不可採。
(二)又攬貨公司之原始提單,除被告於93年3月11日對原告實施稽核訪談時,由稽核人員提示影本並要求原告蓋章確認外,原告從未曾見過該原始提單正本,蓋原告所持有係分割小提單,自無從查證該原始提單之真實性。且依該原始提單所記載之貨物,是否與原告進口報單之貨物具有同一性,實有疑義。是該原始提單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原始提單上所載之貨物是否為系爭貨物,尚未釐清前,遽依該原始提單影本認定系爭貨物產地,實嫌速斷。
(三)而被告所提出之第BD/92/WG23/0087號進口報單所附之編號SHAKAO039175之提單,經鈞院函詢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航公司),依該公司95年2月8日之覆函中第二項業已明確表示:「第二段航程確從香港到高雄,因此第二段提單之裝貨港記載為香港」,而系爭貨物係原告向香港之聯博有限公司(下稱聯博公司)所購買,而聯博公司於香港將系爭貨物裝船運至臺灣高雄交貨與原告,完全符合國際貿易之慣行,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亦即由提單尚可明確看出原告所購買之貨物係從香港裝船,再交付與原告,並非由大陸裝船,甚為明確。另第BD/92/WV87/0060號進口報單所附編號HKGKAO00000000提單,於該提單所列之NoticeParty(即貨主)係記載位於中壢市之「XPTEXINDUSTRIESCORP.」公司,並非位於台中縣之原告,是該提單之持有人及受貨人並非原告,顯與原告無關。
(四)另原告所報運之系爭貨物係向聯博公司訂購,訂購前雙方已明確約定不得提供違反臺灣海關進口法律之貨物,原告於收到被告處分書後,曾去函聯博公司要求提出解釋,經聯博公司回函保證系爭貨物並非中國大陸物品,並提出切結書證明。而依聯博公司之說明,系爭貨物係因年假期間,怕延誤客戶需求,因此做貨物調度,然無論來自中國、澳洲、馬來西亞及新加坡所調度之貨物,皆非中國原產。是縱前開原始提單影本與正本相符,且原始提單上所載貨物即為系爭貨物,亦係聯博公司自第三國先進口至中國大陸後,再從中調度出中國大陸,尚難僅以原始提單列載起運口岸為大陸,遽以推斷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況,嗣經聯博公司來函告知,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捷克斯拉夫,亦有該函可參。
(五)倘疑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被告通關檢查時即應採樣化驗,原告亦可以此要求聯博公司辦理退運或提出產地證明,然本件報運進口之貨物已經被告通關檢查通過後放行,致原告無法辦理退運或要求出賣人出具產地證明,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確為中國大陸所生產。
(六)原告在向聯博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前,雙方已明確約定不得提供違反臺灣海關進口法律之貨物,亦如前述。至原告前所提供本件系爭貨物之主要產地為中國大陸、韓國、印度、澳洲、南美及美國一節,係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知範圍,至香港、新加坡有無生產系爭貨物,原告無法確定。再依聯博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說明,貨物只要進入香港海關完稅後再出口,即要使用MADEINHONGKONG,是本件進口報單產地載為香港,亦符香港法規,縱臺灣與香港關於此有作業上之差距,並非原告所能遇見並加以防止。被告93年3月11日對原告實施稽核訪談時出具之原始提單,原告並未見過,亦無途徑取得,事實上確實無法查證,然原告已就應注意之事項於能注意之範圍,盡到注意義務,自無故意過失可言。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系爭貨物之原始提單影本均由船運公司所提供,被告亦提示給原告確認,被告查得之資料,進口報單第BD/92/WV87/0060號,依攬貨公司之原始提單HKGKZ0000000000號,載明PLACEOFRECEIPT港口為上海,並註明本批貨物是從上海起運,途經香港,再到高雄;另進口報單第BD/92/WG23/0087號,申報產地為香港,查得船運攬貨公司即崴航公司提供之原始提單號碼SHAKA0000000號,經該船運公司說明:「『NBOKAO』為大陸寧波至高雄,『SHAKAO』為大陸上海至高雄,嗣後再說明本案所裝載貨櫃大部分都來自上海,所以才如此編碼,本案係自行送至香港倉庫,並非裝自上海。」被告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項規定,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
(二)被告曾以高普核字第0931003720號函請原告提供本件系爭貨物產製廠商證明文件,惟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中,並無產製廠商證明文件;且聯博公司回覆原告有關系爭貨物來源之說明文件,從93年1月15日回覆說明係先前從澳洲所進口,再同年1月19日又回覆說明其中2PLTS為新加坡製,其餘14PLTS則為馬來西亞製,現又回覆說明系爭貨物從捷克進口至香港,產地為捷克斯拉夫,前後說辭不一,顯不足採。被告為慎重計,檢送有關資料,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理由所稱,自無足採。又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時,報單所檢附之發票均有MADEINSINGAPORE、M
ADEINHONKKONG,貨物放行提領後,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現行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查得系爭貨物係由大陸起運經香港再運至高雄,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提供之文件,系爭貨物之主要產地為中國大陸、韓國、印度、澳洲、南美及美國,並無香港、新加坡及馬來西亞,而進口報單卻申報產地香港、新加坡,且於被告稽核人員訪談時原告亦承認對系爭貨物之產地確實無做到查證之責任,其過失責任應屬明確。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4.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而此辦法係依據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則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84年6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委由泓升報關行於92年9月29日及93年1月7日分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原中島支局)報運進口AR
FIBERGLASSROVING2批(報單號碼:第BD/92/WG23/0087、BD/92/WV87/0060號),原申報生產國別為香港及新加坡,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第BD/92/WV87/0060號報單之船運原始提單資料顯示,係自中國大陸上海裝船起運至香港,再換船轉運到高雄;第BD/92/WG23/0087號報單之船運原始提單資料顯示,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上海,再到高雄,乃認定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並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來貨已放行,無法沒入,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分別計955,058元及1,085,352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上開進口報單及被告93年9月27日93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系爭貨物並非以中國大陸為唯一生產國,被告並未取樣鑑定,僅以書面文件,如何推測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又原告從未見過原始提單正本,被告93年3月11日對原告實施稽查訪談,所提示之提單影本,在尚未釐清其所載內容與正本相同前,不應遽以該原始提單影本認定系爭貨物產地;原告在向聯博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前,已明確約定不得提供違反臺灣海關進口法律之貨物,聯博公司並以出具切結書,證實系爭貨物並非中國大陸所產,縱前開原始提單影本與正本相符,亦係聯博公司自第三國先進口至中國大陸後,再應年假之需,調度出中國大陸,尚難僅以原始提單列載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遽以推斷其產地即為中國大陸;況系爭貨物係經被告通關檢查通過後放行,致原告無法辦理退運或要求出賣人出具產地證明,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定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定有明文。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條第1款規定:「進口貨物如其提單上有代表自特定國家裝載起運之可疑編號,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或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其產地:(1)如進口人說明來貨係經由該特定國家轉口者,應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產地證明。」
(二)查原告委由泓升報關行,於92年9月29日及93年1月7日分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原中島支局)報運進口ARFIBERGLASSROVING2批,已如前述,其進口報單申報產地分別為新加坡及香港,惟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第BD/92/WV87/0060號進口報單之船運攬貨公司為萬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其HKGKZ0000000000號原始提單,載明該批貨物係由WANHAI162號、班次N100之船舶所載運,PLACEOFRECEIPT港口為上海,並註明系爭貨物係由上海起運,經由香港,再轉運至高雄,而該提單經萬泰公司確認係由該公司之香港分公司簽發無訛;另第BD/92/WG23/0087號進口報單之船運攬貨公司為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航公司),SHAKAO039175號原始提單載明,該批貨物係由HANSACENTAUR號、V.N043之船舶所載運,經本院函詢崴航公司有關該提單號碼所載SHAKAO字樣之意義,經崴航公司以95年2月10日回覆函稱SHAKAO之代碼一般指上海至高雄等情,分別有萬泰公司95年3月8日說明書及崴航公司95年2月10日覆函附本院卷可稽。準此,上開提單上既有代表上海起運之編號,則依上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提出系爭貨物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及產地證明等文件供被告查證以為認定,被告就此亦曾以93年5月31日高普核字第0931003720號函請原告提供有關系爭貨物之:(1)產製廠商出口至香港之證明文件;(2)買賣成交文件(包括合約、訂貨單、ProformaInvoice,CommercialInvoice等正本);(3)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文件乙節,亦有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參。然原告提供之資料中,並無產製廠商證明文件,僅提示聯博公司之切結書主張系爭貨物均符合進出口法令。惟查,依據聯博公司回復原告有關系爭貨物來源之說明文件,其分別於93年1月15日說明:「.
..因本公司倉庫之作業疏失,將倉庫內要送往貴公司之貨物送錯,將先前從"澳洲"所進口之貨物錯送予貴公司.
..。」又於93年1月19日說明:「...此批貨物已向倉庫詢問過16PLTS中,其中2PLTS為"新加坡"製,其餘14PLTS則為"馬來西亞"製,...。」嗣於93年10月22日又提出說明:「...因在年假期間,假期非常長,我們怕延誤客戶需求,因此我們每年都會作一些調度,不管是來自中國、澳洲、馬來西亞及新加坡所調度之貨物,皆不是中國原產的。...。」之後原告於起訴狀附聯博公司不詳日期之函文一件稱:「貨物來源是由澳洲LancaBrownImport-Export,向捷克斯拉夫的SKLOCEMENTBENESs.r.
o.公司購買的...。」其說詞前後不一,實難依據原告所提示聯博公司之切結書,遽以認定系爭貨物非產自中國大陸。
(三)次查:
1、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進口人不服查緝單位或驗貨單位認定產地為特定國家貨物之案件,查緝或驗貨單位得就進口人提出之事證簽註意見後,送各關稅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驗貨或查緝單位認定產地後,進口人有疑義時,由進口人提供具體之相關事證,經各關稅局查證認定後仍有爭議時,始可報關稅總局認定。」分別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0點、第11點所明定。
2、查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後,因原告不服,再送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審議,經該小組於93年11月24日第93次會議複核決議維持查核結果,仍認定為大陸物品乙節,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嗣被告為昭慎重,再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確為中國大陸,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月18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1232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可採信。準此,被告根據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無違誤。
3、再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就大陸物品之輸入,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予以管理;其中「『中華民國輸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欄列有『MWO』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列有『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其餘未列有『MWO』或『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經查,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既經認定為中國大陸,其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為7019.12.00.00-1,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上「輸入規定」欄之記載,係屬「MWO」代號,故其為中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則原告申報輸入系爭大陸產製之系爭貨物,依首開所述,即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
(四)又按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本件原告為一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業據原告代表人甲○○於93年3月11日在被告稽核組陳述明確,有該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其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理應於貨物裝船出口後報關進口前向出口人查證清楚,原告應查證、可查證而未查證,致來貨產地不符,而涉有逃避管制之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仍應受罰。是被告科處原告罰鍰,洵無不合。
(五)另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財政部依上開關稅法第10條第5項之授權,據以訂定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且該實施辦法係規定海關人員於實施事後稽核時,就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被稽核人得行使之職權、作業程序及就稽核結果應如何處理等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司法院釋字第438號解釋參照),核與關稅法之立法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查本件系爭貨物於進口通關時,被告固未發現有虛報產地之情事,而接受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及新加坡,然依前揭行為時關稅法第
10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仍得於事後進行稽核,並根據實際查核情形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為裁罰之處分,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就系爭貨物虛報產地乙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以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又因系爭貨物業已先行放行,無法沒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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