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且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燕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燕飛係大陸地區之成年女子,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而由 官義華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居間媒介,欲與吳明輝(另行審結)假結婚並以團聚名義申請之方式入境,遂與官義華、吳明輝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明輝依約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區域內,再由官義華安排當地住宿、宴客及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宜,劉燕飛與吳明輝乃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嗣吳明輝 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而獲核發證明書,吳明輝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等文件,於100年9月20日與已順利入境之劉燕飛,共同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劉燕飛與吳明輝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戶籍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嗣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通知吳明輝因有虛偽結婚之嫌而須到案接受調查,吳明輝於接受該專勤隊科員林聖庸詢問時坦承不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燕飛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與證人吳明輝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證人吳明輝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證人吳明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且家境貧寒,共同與證人吳明輝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自100年9月1日進入臺灣地區後工作不久,旋於102年1月27日依通知到案接受調查,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斟酌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與證人吳明輝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於100年9月1日入境後又曾同意與證人吳明輝發生性關係,俟獨自單身北上工作再按月給付證人吳明輝2,000元作為報酬,惟工作不久即遭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循線查獲,業據被告坦承及證人吳明輝證稱明確,被告可謂人財兩失且經收容將近4月,於審理中願意坦承其有前揭犯行,足見被告已具悔意且知所警惕,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等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