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3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35號」
;同欄一第6至7行原「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應更正補充「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原「業據告訴人 闕忠 致於偵
查中指訴綦詳」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闕忠致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同欄一第5行原「 林芳嫻 於偵查中證述」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林芳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二、核被告王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侮辱告訴人闕忠致之舉,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公共危險、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先前訴訟糾紛心生不滿,未能控制情緒及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在小吃店內辱罵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並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亦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405號被告王建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明前因與闕忠致發生毀損、傷害等糾紛而涉訟,因而對闕忠致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雙方在新北市○○區○○路○○號「營長小吃店」不期而遇,2人為毀損案件賠償一事再起口角爭執,而王建明(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現闕忠致將渠等對話過程錄音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小吃店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以「臭俗仔」「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闕忠致,足以貶損闕忠致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闕忠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建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上開小吃店內與告訴人闕忠致相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這些話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闕忠致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營長小吃店」負責人林芳嫻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本署102年2月20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