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健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健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應補充記載被告尤健安之前案紀錄:「尤健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9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至第6行記載:「……,取得 張秉濂 所有之安定郵局帳戶……。」應補充記載為:「……,取得張秉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業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安定郵局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㈠張秉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㈡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卷宗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尤健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所取得之張秉濂所有之安定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 許苗春榮 在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張秉濂所有帳戶,再利用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得逞,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尤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尤健安有多項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此次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至屬不該,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為12萬元,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許苗春榮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張秉濂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係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並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未經扣案,無法證明上開金融卡等物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再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應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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