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方思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2年2月23日所為102年執聲他655字第3567號函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思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貴院判決確定:(一)101執緝字第52號有期徒刑6月;(二)101年執酉字第14233號,101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有期徒刑8年4月;(三)101年執更酉字第1209號、101年3月20日判決確定10年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於102年1月23日聲請將前述(二)案與(一)、(三)案合併、合計執行,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2月23日以新北地檢玉酉102執聲他字第
655字第3567號駁回聲請,依法向貴院聲明異議,請求將各罪之刑合併或合計裁量,而定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乃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99年度臺抗字第60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一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他罪,則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指前揭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如下:
1、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月25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0月2日確定。
2、本件異議人自100年9月7日起迄100年11月3日止,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雅緹汽車旅館等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次,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駁回上訴,於101年11月20日確定。
3、本件異議人自99年10月17日起迄100年1月12日止,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樓下等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5次,經本院於
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6日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駁回上訴,再於100年10月22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揭刑事判決共3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述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後犯罪事實時間為100年11月3日,在前述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0年10月2日)之後,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前揭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不符合與前揭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前揭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受刑人誤認前揭確定裁判應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誤會,是本件檢察官基其職權及法律規定,因前揭2所示判決各罪不合於與前揭1、3所示判決各罪定應執行刑規定,以新北地檢玉酉102執聲他字第
655字第3567號駁回受刑人合併、合計前揭1至3所示判決各罪刑期之聲請,核無逾越裁量權限範圍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受刑人對檢察官前揭函覆聲明異議,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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