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5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沈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抽象危險犯之目的在預防傷亡結果,本案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極高,被告共3次違犯同一法條對法益侵害,顯示被告人格特性係無法自制與被告犯罪傾向逐次加重,且當前社會對被告一再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有增無減,刑法復於100年11月間修法加重本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前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次被告再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原審實應適度量處重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始符正義理念,並能保護用路人安全。原審判決理由未就此等之量刑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詳予說明,似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疪。又被告猶執意於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往來市區道路,顯見被告無法自我控制,對社會治安有隨時不可預料之危險,惡性非輕,惟原審量刑僅科處有期徒刑5月,似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量刑過輕,且不利於犯罪預防及被害人保護,則原審判決亦有違背量刑內部性界限之瑕疪,致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觀諸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適當之刑,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公訴人所為如起訴求處刑度一節,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合於罪責刑罰之均衡。相較於被告前案2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7、0.56毫克,各受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未明顯高於前案,且距前案犯罪時間相隔已逾5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已考量被告數次再犯同類犯行等情,從重量刑。
是原審就檢察官所指各項關於刑之量定所應斟酌之事由,俱已審酌,復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失平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