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玉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麗玉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利,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法拆除完畢後,復於同址再行搭蓋違章建築,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與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產生一定之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7號被告蔡麗玉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未經申請新北市政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擅自在上址建築物5樓之屋頂平臺上,以金屬鐵皮等材質增建一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建拆除大隊)於民國10
1年1月6日至現場勘查後,以101年1月10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建物為違章建築在案,其夫 蘇萬福 並於101年3月間某日簽具自拆切結書,惟蔡麗玉逾期未拆除上開違建,違建拆除大隊依違反建築法第25條而依同法第86條第1款之規定,於101年3月12日強制拆除完畢。詎蔡麗玉明知上開違建業經違建拆除大隊依法強制拆除,竟於101年9月間某日,重行在先前拆除之上址以鐵皮等建材,建造高度約3米、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建物,經違建拆除大隊於101年12月6日,派員前往上址勘查後,以101年12月12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於上址違法再度搭建違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夫蘇萬福證述在卷,復有違建拆除大隊101年1月10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01年1月6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附件有照片7張)、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附件有照片13張)、違建拆除大隊101年12月12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01年12月
6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附件有照片2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新北市新莊區地籍圖查詢資料、違建拆除大隊102年2月22日新北拆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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