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人 陳星旭 相對人 陳清雲 關係人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清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冠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雲之監護人。
指定陳星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星旭之父,即相對人陳清雲,,因罹患左側腦內出血、老人癡呆、 巴金森氏症 ,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裡自己事務,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陳清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陳冠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雲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陳清雲之心神狀況,經詢問相對人的姓名、幾個兒子及時間,相對人回答「 陳青雲 」、「三個兒子」,惟相對人實際有二個兒子;復依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左側腦出血及失智症。意識清醒,雖可言語表達,但心智嚴重退化及間歇性混亂,對肢體之定向力、長短期記憶及計算能力受損。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照護。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相對人雖可辨識意思及言語表達,但心智功能混亂且記憶力退化,考量其失智症之病情進展及行動之不便,其生活行動皆需人協助照護,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陳清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關係人陳冠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雲之長子、聲請人陳星旭之兄長,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陳冠宏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冠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雲之長子,有意願擔任陳清雲之監護人,是由陳冠宏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陳冠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雲之監護人。另參酌聲請人陳星旭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清雲之次子,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陳清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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