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58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18號被告白光明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光明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處飲用豆漿,隨後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3樓居處。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三信路口時,不慎與 吳柏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柏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