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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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 蔡平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蔡玉蘭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玉蘭所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分之0)。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蔡玉蘭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蔡玉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蔡○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蔡玉蘭於96年間已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分之0)出售予○○市立○○國民小學,並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惟礙於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中密度住宅區,移轉過戶須繳納土地增值稅,雙方便協議待該土地變更為學校用地後再辦理過戶,嗣於101年11月19日經○○市政府通過上開土地為學校用地,欲辦理過戶時,卻因受監護宣告人蔡玉蘭於101年10月4日發生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且經鈞院於102年2月18日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今為履行契約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市立○○國民小學,爰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蔡玉蘭處分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等語。
三、查蔡玉蘭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蔡○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分之0)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玉蘭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蔡玉蘭於96年間已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00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0分之0)出售予○○市立○○國民小學,並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惟礙於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中密度住宅區,移轉過戶須繳納土地增值稅,雙方便協議待該土地變更為學校用地後再辦理過戶,嗣於101年11月19日經○○市政府通過上開土地為學校用地,欲辦理過戶時,卻因受監護宣告人蔡玉蘭於101年10月4日發生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且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今為履行契約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市立○○國民小學,故有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蔡玉蘭處分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價金收受收據影本數件為證,且經證人劉○足證述綦詳(詳見102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蔡玉蘭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玉蘭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蔡玉蘭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