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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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 胡文泰 相對人 王文慶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3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8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等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雖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係因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裁定供反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之意旨,必待撤銷假扣押執行始得認為訴訟終結,在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仍因假扣押執行事件而提供反擔保金致無從自由處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聲請人主張已於民國101年6月15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