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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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偵字第三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另諭知被告甲○○被訴殺人部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與理由記載不相適合,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黃○○、蘇○○、沈○○、李○○、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但事實欄內並未論列被告與沈○○、李○○間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逕於理由說明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沈○○、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載理由顯然矛盾,自屬當然為違背法令。㈡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蘇○○為掩飾其殺害王○○之犯行,以免被警查獲,遂教唆被告及黃○○偷竊汽車牌照並加以偽造供其使用,而被告及黃○○亦將偷得之四面牌照交予蘇○○,由被告及蘇○○、黃○○共同偽造後,將偽造之「○○-○○○○」號牌照懸掛在作案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被告並與蘇○○等人一起搭乘該懸掛偽造之「○○-○○○○」號牌照之自用小客車至作案現場等情。而被告亦於警訊中供稱:「到(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在蕭○○宅要出發殺王○○時我懸掛車牌才知道(是要殺王○○用)」「是這把槍(指編號0000000000),因我見過,也拿過所以才敢確認(是槍殺王○○之兇槍)」(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刑字第四八三○~一號影印卷第四頁、第七頁)。共犯蘇○○於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供稱:「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我與甲○○、黃○○在嘉義市某一家KTV喝酒,我很生氣王○○,準備找他算帳,所以叫黃○○、甲○○去偷車牌」「在冠天下旁之工寮,我有將槍拿給甲○○看,當時槍內有裝七發子彈,甲○○有拿過去看,我有告訴他內有子彈要小心」「找甲○○一起去幫忙」;共犯沈○○亦稱:「那天我剛好去冠天下工寮,蘇○○即將槍交給我,說要去找人,並說槍內已裝好子彈,當時尚有甲○○、李○○、李○○在場,當時大家彼此的距離均很近,說話均應有聽到」「我將槍插腰際,槍柄露出外面」(分見八十三年少調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各等語。是被告既參與竊取車牌、偽造車牌號碼,並明知蘇○○、沈○○等人持槍欲尋找王○○報仇,猶與其等共同搭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兇案現場,並與共犯李○○、李○○在車上等候接應下車行兇之蘇○○、沈○○,凡此,能否謂被告對於蘇○○等人殺害王○○之行為並無犯意之聯絡﹖非無疑問。原判決未詳根究明白,逕採被告及蘇○○、沈○○、李○○、黃○○嗣後翻異之詞,遽認被告對於殺害王○○之行為,與蘇○○等人未有事前謀議或事後分擔犯罪行為,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㈢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蘇○○為掩飾其殺害王○○之犯行,以免被警查獲,而教唆被告及黃○○竊取車牌,並偽造車牌號碼,懸掛在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則其竊取及偽造車牌號碼之目的在於準備殺害王○○後,掩飾並便於逃脫之用,則上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殺人等行為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被告被訴殺人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且與科刑之竊盜及偽造車牌行為間尚無必然之牽連關係,就殺人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加重竊盜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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