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海南 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麗真 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邀同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莊義祥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本息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陳麗真僅支付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不理,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陳麗真、莊義祥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並加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陳麗真、莊義祥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知印鑑遭人盜用為人保證之事,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借據、授信書、印鑑卡為證,被上訴人對印鑑卡及借據內伊之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否認借據內之姓名、住址為伊所書寫,並為前揭抗辯。查陳麗真為訴外人鎮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福公司)負責人莊義祥之妻,被上訴人係向鎮福建設公司購買房屋之客戶,而上訴人負責系爭借款之承辦人為 王盈方 ,陳麗真、莊義祥則委由鎮福建設公司副理 呂化鵬 負責接洽兩造辦理簽約、貸款事宜,為兩造所不爭,並經王盈方、呂化鵬證述在卷。王盈方另證稱:伊係憑印鑑,沒再對保;係呂化鵬說要拿借據給被上訴人蓋章,蓋好章就交給伊。呂化鵬則證稱:被上訴人在辦理過戶時,將印鑑交伊,伊轉交董事長即莊義祥;伊不知被上訴人為何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係莊義祥交給伊,當時已蓋好章;借據上所蓋印章係做為房屋貸款之用,被上訴人乙○○未答應為連帶保證人,且不知情,伊亦不知情;因莊義祥說陳麗真保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保陳麗真,合乎公平,伊沒有再問;伊將借據送到銀行前,未與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沒有對保;乙○○借二十五萬元信用貸款借據係伊連同系爭借據一起送去銀行;莊義祥使用被上訴人印章時,應未通知被上訴人各等語,足證系爭借據內被上訴人印章係專供被上訴人辦理本人房屋貸款之用,且被上訴人印章係交予呂化鵬,呂化鵬再轉交莊義祥,而王盈方則將系爭空白借據先交與呂化鵬攜回交與莊義祥,莊義祥擅自偽簽被上訴人姓名、住址,並盜蓋被上訴人印章於借據上,再交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對保,即同意系爭借款明甚,此亦經被上訴人依法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六號對莊義祥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可稽,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之印章係遭莊義祥盜蓋於系爭借據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又授信書並未明訂被上訴人為陳麗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未簽名,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印鑑卡固記載「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壹式,憑壹式有效」等語,惟此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所謂「往來」定義不明,不能擴張解釋而謂被上訴人印鑑遭他人盜用,仍需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至上開印鑑卡「保證人」處打勾,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此可由該卡第二聯保證人欄並無打勾可知,參以印鑑卡係被上訴人為購買房屋而辦理房屋貸款所立,已由證人王盈方、呂化鵬證述在卷,其主要目的應在借款明甚,足徵印鑑卡「保證人」處打勾係上訴人所為;況印鑑卡亦未明載被上訴人有為陳麗真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為人連帶保證之意,自不能令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麗真、莊義祥連帶給付,洵屬無據,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核係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依法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上訴人復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