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轉讓禁藥及加重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用上訴人乙○○與同案被告甲○○、 陳耀泉 三人相互矛盾之供詞及附卷之照片為論罪之依據,採證有違論理法則。㈡販賣機內之錢幣較飲料價值高,如上訴人果真行竊,理當竊取錢幣,方合情理,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行竊飲料,採證又有違經驗法則。㈢同案被告陳耀泉供稱:安非他命係向「大乖」買的,大家一起用云云,究竟是何人向「大乖」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未調查明白,亦有未合。上訴人甲○○略稱:甲○○與乙○○、陳耀泉等在警局之自白,均出於不正當方法,原審以上列詹、陳二人有瑕疵之自白,作為甲○○有瑕疵自白之補強證據,採證違法。雖認定甲○○携帶藍波刀行竊,牽連犯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罪,但對甲○○所稱不知車上有藍波刀之辯解,又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又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所犯加重竊盜及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之判決,仍依牽連犯(於公共場所携帶藍波刀及加重竊盜)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竊盜,另又論處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等罪刑,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審係採用上訴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單採警訊中之自白,對於警訊中自白之指摘,自與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合法性無涉。再原審採用上訴人乙○○、甲○○之自白,係以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之陳耀泉在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查扣之藍波刀、斧頭、西瓜刀、手電筒、鉗子、手套、螺絲起子等證物,證人 吳國雄 、 范姜興 、 林仕杰 、 蘇良全 等之證詞與照片顯示之情況為補強證據,認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而依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竊盜罪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等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採證違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轉讓禁藥予甲○○、陳耀泉之事實及理由,在理由欄五之㈠㈡㈢等項已敍明翔實,乙○○此部分上訴意旨,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甲○○在審判中雖辯稱不車內有藍波刀,其於警訊中又供稱扣案之刀械為用來防身云云(見偵查卷十六頁反面),原審認係避重就輕之詞為不足採(原判決第八頁背面),尚非未予論列。縱未對甲○○所指不知車內有無藍波刀加以判斷,乃枝節問題,亦與所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二人牽連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公共場所携帶藍波刀)部分,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訴人等所犯加重竊盜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有如上述,則此違法於公共場所携帶藍波刀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是關於違法於公共場所携帶藍波刀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駁回。再關加重竊盜部分,現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論罪處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