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上更㈢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偵字第三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殺人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與蘇○興、沈○忠(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李○徹(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理)、李○同(通緝中)共謀殺害被害人王○田及於蘇○興、沈○忠槍殺被害人時有把風接應犯行,辯稱:渠係案發後始發現蘇○興、沈○忠帶槍, 渠祇 是跟黃○瑞(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去偷車牌,不知係蘇○興要渠等竊取,及偽造車牌目的在於殺人;亦不知蘇○興、沈○忠等外出,欲殺害被害人王○田,當時與蘇○興等人共同前往,係因蘇○興說要找朋友,才與之共同搭車,祇知道他們要去做壤事,但不知道要殺人,渠係冤枉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並說明黃○瑞僅參與竊取及偽造車牌,未與蘇○興等人集合後至槍殺被害人現場,其所述「事後才知道」云云,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蘇○興所稱「我沒邀甲○○說要去殺王○田,我祇邀甲○○說去打架。」暨沈○忠稱「甲○○祇知道(即當時)要去打架。」等各語,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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