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永星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盜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執行至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中,竟仍不知悔改,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幌,在台北縣境內找尋行竊對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八時許停車於台北縣○○鎮○○路○○○巷沈○芳住家附近休息,發現沈○芳開車出門,認其為上班女郎,財力頗佳,即萌生竊盜之不法意圖,於翌(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再至上址查看沈○芳住處,利用沈○芳自外返家至地下室停車時,上訴人先上電梯間三樓,並於查得沈○芳居住五樓後離去,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確定台北縣○○鎮○○路○○○巷○號五樓沈○芳住處無人在家,即攜帶所有之膠帶一捲,自該址四樓樓梯間窗戶攀爬,翻越沈○芳住處客廳鋁窗進入屋內,竊取沈○芳所有之鑲鑽手錶一只、外幣十三張等財物(甲○○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案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未據起訴),因嫌所得財物不豐,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取沈○芳所有置於廚房內之菜刀一把,並在臥室內搜得沈○芳所有之絲襪二雙、口罩一個供其作案使用(無據為己有之意),旋藏身在臥室外陽台,等候沈○芳回來以便強劫其身上財物。迨是日上午七時許,沈○芳返家,梳洗完畢,於八時三十分許就寢後,上訴人便戴上口罩,持菜刀進入沈○芳臥室,適沈○芳驚醒,上訴人即以菜刀指向沈○芳,脅迫沈○芳不准動,先以膠帶貼住沈○芳雙眼,喝令沈○芳翻身,以前揭絲襪將沈○芳雙手反綁,復以菜刀抵住沈艷芳頸部,將沈○芳拉至客廳,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致使沈○芳不能抗拒,並逼問沈○芳財物所在,旋從沈○芳皮包內取得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及○○○○銀行金融卡一張,復在客廳櫃子抽屜內搜得沈○芳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一張,並逼問沈○芳該等金融卡密碼,沈○芳虛與委蛇,告以不實密碼,上訴人取得上開財物後,復強押沈○方返回臥室,割斷沈○芳所有之電線二條,並割斷綁住沈○芳雙手之絲襪(毀損部分未據沈○芳告訴,亦未起訴),改以電線將沈○芳雙手反綁在床上,以菜刀抵住沈○芳頸部,恫嚇不准抵抗,強行褪去沈○芳之衣褲,再以前揭絲襪綑綁沈○芳雙腳,使沈○芳不能抗拒而強姦得逞。又以膠帶貼住沈○芳嘴巴,離去時並向沈○芳恫稱:「(金融卡)領不到錢,對妳不客氣」等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未據起訴),同時在客廳強行取走沈○芳所有之撲滿一個內約有三千餘元後始離開該處,旋將作案之口罩一個丟棄。上訴人因使用錯誤密碼,無法以劫得之金融卡提領,遂將該二張金融卡丟棄,所得現款均花用罄盡,另所得之空撲滿一個亦丟棄滅失。嗣沈○芳自行掙脫報案,經警在現場扣得上訴人所有前揭作案用膠帶一糰,供作案所用屬沈○芳所有菜刀一把、電線二條、絲襪二雙,並採取現場指紋,循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市○○路○段○○○巷○號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死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審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所引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刑醫字第○○○○○號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醫字第○○○○○號等函,於理由二說明係就現場起獲擦拭上訴人精液之衛生紙一糰,經鑑定後發現其上之上皮細胞層DNA與沈○芳血液DNA之HLA-DQa型別相同;而其上之精子細胞層DNA則與上訴人血液DNA之HLA-DQa及PM型別相同,即屬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乃原審於審判期日所提示者,據審判筆錄所載係提示刑事警察局第○○○○○號函及第○○○○○號函(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十六號卷第五十七頁),該審判筆錄所記載之上述函似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各一份(見一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然稽之卷附之上開鑑驗書二份,係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峽警刑字第○○○○號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同上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八十五年十月廿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之審判筆錄雖記載上開鑑驗書之發文號碼,但又以「函」稱之,所提示者,不問係檢送鑑驗書之函,抑為鑑驗書,抑二者兼而有之,但均僅提示,並未就其文書告以要旨,有該審判筆錄之記載足稽(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十六號卷第五十七頁)。原審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一審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於假釋中再犯重罪,足證監獄教化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功能,罪無可逭,應使與社會永遠隔絕云云,作為判處極刑理由之一,原審判決既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而其就上開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並未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記載,是原審已否就上述之事項加以審酌,殊屬無憑審核,自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