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甲○○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憑證人 劉玉如陳瑞麒 所繪之現場位置圖,即認定告訴人 張錦文 遭上訴人等包圍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A室內側一角,事實上張錦文在案發當晚在該八樓A室打牌時,即坐在內側角落位置,迨詐賭行為被發現後,仍坐在相同位置上,並非遭上訴人等包圍,原審就上訴人等前述爭辯,並未詳加調查,其職權調查證據,尚有未盡。㈡張錦文打麻將詐賭當場被發現後,其自知理虧,自願留下善後如何賠償與其打過牌輸錢之人,且其自稱係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體育老師,害怕他人一旦找上學校,攸關其人格、名譽,故上訴人等實無須剝奪張錦文之行動自由,原審未就上訴人等所為有利辯解之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㈢張錦文或稱係上訴人甲○○與丙○○共同押其至台北市○○○路與保安街口,向其配偶 秦慧芬 取款;或稱係由乙○○與丙○○一同押往取款;或稱係由甲○○、丙○○、乙○○三人押其前往取款,前後供述不一,其實,當時只有丙○○與張錦文同行而已,張錦文走在前頭,丙○○跟隨在後,倘若張錦文認為自己安全受危害,自可輕易逃離而去,足見張錦文之指訴與事實不符。㈣原判決理由謂「被告乙○○若未參與,僅在旁觀看,則其未在該賭場打麻將輸錢,何以願在現場從頭到尾逗留﹖其若僅為等甲○○等人一同去KTV唱歌,既事不關己,何不與證人劉玉如、陳瑞麒一起先行前往﹖」,惟證人劉玉如、陳瑞麒二人乃甲○○之朋友,乙○○與該二人並不熟悉,乙○○與甲○○從小即在一起,故等甲○○一道前往較為自然等語。
惟查告訴人張錦文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多次至甲○○與其妻 陳秀娟 (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A室開設之賭場賭完麻將,被甲○○懷疑詐賭,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張錦文又至該處打麻將,陳秀娟發覺其詐賭,乃電告甲○○,甲○○即與丙○○、乙○○及綽號「毛龜」、「 祥彬 」之男子返回該處,乙○○、丙○○即與「毛龜」、「祥彬」共同毆打張錦文成傷,丙○○並自腰際抽出類似開山刀之刀子,作勢欲砍張錦文,刀為甲○○所奪下,嗣甲○○即與其餘之四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乙○○出面要求張錦文要拿出二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出來擺平,張錦文回以並沒有那麼多,甲○○即將張錦文之皮包取去,從中抽走一萬七千元,甲○○及乙○○要張錦文快點籌錢,不然不要回去,丙○○並以籌不出來沒關係,要砍一隻手,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錦文,致生危害於安全。張錦文迫於無法脫身,遂打電話向在台北市○○街○○巷○號經營卡拉OK餐廳之友人 鄭見恭 調借一萬元,由丙○○夥同「毛龜」前往取款再回來,甲○○、乙○○及「祥彬」三人則留下來負責看守張錦文繼續打電話籌錢,以非法方法,剝奪張錦文之行動自由。待張錦文聯絡上其配偶秦慧芬並籌得三萬元後,業已是翌日午夜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等見當晚無法籌齊二十萬元,只好由甲○○抄下張錦文之年籍資料及家中住所與父母、配偶之姓名,丙○○並對張錦文揚言尾款十四萬三千元須於八月一日晚上八時前付清,否則欲對其不利,致使張錦文心生畏懼。乙○○見事已有結果即先行離去,由甲○○、丙○○共同押張錦文下樓至重慶北路與保安街口交款,待得手後,始將張錦文釋放等情,除據告訴人張錦文指訴綦詳外,並經上訴人甲○○、丙○○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及經證人秦慧芬、鄭見恭證述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甲○○所書寫之張錦文年籍資料可稽,自堪認上訴人等確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張錦文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上訴人丙○○、乙○○另有共同傷害犯行,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論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人丙○○、乙○○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均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原判決參酌證人劉玉如、陳瑞麒所繪現場見聞上訴人等及張錦文之位置圖,認定張錦文被拘束於內側一角而為他人所圍,上訴人等確有剝奪張錦文之行動自由,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按之通常經驗,既非事理之所無,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要難指摘為違法。又張錦文前後之指述,縱令有枝節上之差異,惟其始終指述上訴人等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碍於真實性,原判決以之作為判決基礎,要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詳述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予以指駁,亦無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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