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綽號「 阿全 」及「 小惠 」者,經查「小惠」姓名為 高嘉慧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阿全」姓名為 王文全 ,據聞在押台灣台北看守所,理應傳訊查明真相,原審未予傳訊,率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底止,出售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林 楊罔 牪二次云云,但理由則說明上訴人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四月底,約有三至四次賣(安非他命)給 林楊罔 牪,由我親送至 林某 處」。同案被告 陳建安 於第一審審理中,竟坦承楊罔牪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已有互相矛盾。原判決理由又說明上訴人供稱:「價錢每包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但 林楊罔牪 則供稱:「每塑膠袋一小包價錢一千元不等」,又互不相符。且林楊罔牪則所供:伊係向上訴人購買,復與陳建安上開供述不一致,亦有矛盾。㈢、上訴人在警局雖自白稱:與陳建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每兩以三萬五千元販入,有時僅替人介紹買賣,從中抽取一至二千元佣金等語,原審未調查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於法顯屬有違。㈣、上訴人於陳建安販賣安非他命時,僅駕車替其接送,應係幫助犯,原判決竟論以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底止,與陳建安(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販入安非他命,先後在台北市○○街○○○巷○號五樓之一五及台北市○○街與開封街交岔口幸福保齡球館,非法出售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林楊罔牪及綽號「阿全」者各二次、綽號「小惠」者一次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且上訴人在偵審中始終未陳明該綽號「阿全」、「小惠」者之真實姓名暨住所,有偵審卷宗為憑,原審自無從傳訊。既無從傳訊,如何能漫指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上訴人在警局初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四月底至五月初,約有三、四次賣安非他命給林楊罔牪……」。在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他(指陳建安)出來(指從監獄出來)後,三月(指八十四年三月)開始賣(安非他命),最後一次約五月底……共賣給『阿全』一次、林楊罔牪二次」(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且此供述,核與林楊罔牪在警局所供:「我前後向甲○○、陳建安買安非他命約有二次之多」等語相符(見同卷第五頁反面)。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自承出賣安非他命予林楊罔牪。林楊罔牪亦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反面)。縱陳建安在第一審供稱:「林楊罔牪安非他命係向我買的」(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實因陳建安與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故陳建安認林楊罔牪向上訴人購買,與向其本人購買無異,致作上開之供述。又上訴人供稱:其出售安非他命之價格,每包(含大、小包)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林楊罔牪稱:每一小包價格一千元不等(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反面)。上訴人所稱之價格包括大、小包在內,林楊罔牪則專指小包之價格而言,亦難遽謂其相互間供述不同,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自白外,其他足資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上訴人在警局初訊時自白與陳建安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不獨經林楊罔牪證稱: 伊確 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承辦警員在陳建安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復查獲其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分裝使用之塑膠袋六十個。並有上訴人與陳建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時之電話監聽紀錄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六至十頁),自足以證明上訴人前開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何能任意指摘原審採證違法。末查上訴人已自承賣給林楊罔牪之安非他命,係其親自送貨至林某住處;林楊罔牪亦迭次指稱: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二頁、第四八頁反面)。上訴人顯已參與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