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五之一一五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街○段○○巷○○號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茲被上訴人已積欠二年租金九萬六千元,經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仍不於期限內清償,伊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兩造間原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亦得請求其交還房屋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清除雜物後交還與伊之判決。又系爭房屋經伊聲請假執行並予以拆除,已不存在,因情勢變更,如前開先位聲明不能成立,則求為准予返還伊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二十萬元之判決,此為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之子 邱石車 所有,供作經營酒家之用,於六十一年間出售訴外人 許萬 和繼續經營酒家,嗣 許萬和 又轉賣與伊,伊因酒家執照不能移轉,而向邱石車之妻 戴愛玉 租用執照,每月租金四千元,伊並未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稅繳納收據十四紙並舉證人 邱賞 、 邱德仁 、 邱素珍 、 邱清龍 為證,然查房屋稅繳納收據,僅能證明有繳稅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房屋所有權之存在,即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又證人邱賞、邱德仁、邱素珍、邱清龍於原法院歷審曾分別證述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出租與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上開證人於上訴人等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台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八號)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供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子邱石車、媳戴愛玉所有,並出租與被上訴人,與其在本件訴訟證述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者,前後不符。況證人邱賞、邱德仁均為上訴人丈夫之侄子,證人邱素珍、邱清龍姊弟均為上訴人之孫,關係密切,其證言不免偏頗,而故為迴護或附和上訴人之詞,自無可採。甚者,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原登載被上訴人名義,嗣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始由上訴人之 孫邱清龍 擅自變更為其名義,系爭房屋倘係上訴人所有而出租與被上訴人,何以用電戶名登載為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名義﹖殊有違常情,又何以上訴人之孫邱清龍擅自變更為其名義﹖未經被上訴人蓋章同意。足證系爭房屋已非上訴人所有而出租與被上訴人。再參以兩造所熟識之證人 陳新 種證稱:系爭房屋原由上訴人之子邱石車夫婦經營酒家,後出租與許萬和經營,租金一萬五千元,押租金五萬元,因酒家生意不好, 許某 想退租,邱石車乏力退還五萬元押租金,幾經協調,由許萬和再交出五萬元,與押租金合計十萬元,將系爭房屋買下,因生意一直不好,無法經營,經伊之介紹再將系爭房屋以原價十萬元讓渡與被上訴人等語,益證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實在。參酌系爭房屋用電戶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以觀, 陳新種 之證言,非不可信採,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二年租金共九萬六千元,何以二年期間均置而不問﹖其主張難謂正當。次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為限。系爭標的物之不存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無論先位聲明抑備位聲明,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系爭房屋長期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水電費由其自行負擔繳納並設籍,乃屬正常現象,系爭房屋倘早已出售與被上訴人,然十餘年來房屋稅及地租均由出賣人即上訴人繳納,顯違情理,原審未探究其原委,遽以房屋稅繳納收據,僅能證明有繳稅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房屋所有權之存在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許萬和向上訴人之子邱石車夫婦承租,租金一萬五千元, 嗣許萬和 以十萬元 向渠 等買受,再由伊向許萬和購得云云,並舉證人陳新種為立證方法。卷查陳新種在原審曾證稱:酒家的房子和土地也抵償給許萬和十萬元不包括酒家牌照的錢,許萬和以十萬元盤(讓)給被上訴人(見原審更㈠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稱:我買時是房子、執照、裝潢設備一起買的……(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彼此不盡相符,且被上訴人倘若連同酒家牌照一併買受,又何需按月付與戴愛玉租金﹖事實尚欠明瞭,遽行判決,自屬難昭折服。㈢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台南市○○區○○○段○○○○○○○號,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台南市政府辦理公開標售,由上訴人之兒、孫邱清龍等四人投標買受,而被上訴人因向訴外人邱德仁承購與系爭房屋左鄰之十七號房屋,其亦向台南市政府標購該房屋之基地(同地段第一三五-一一六號),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系爭房屋若為其所有,何不標購該基地,亦未對上訴人之兒、孫購地提出異議﹖顯見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云云,自係一種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先位聲明部分,既屬無可維持,備位聲明部分,亦應認為有廢棄發回之原因。又預備聲明部分,原判決理由已論斷,但主文却未表明,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如符合法定要件,即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或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發還,無須以訴請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參照)。與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屬無涉。案經發回,宜注意闡明,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