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國營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維護課線路股股長(現已離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該股獲配重型機車一輛,供該股人員工作上使用,上訴人將之交與該股線路維護員 張木鄉 上、下班及職務上使用,惟上訴人仍保有機車鑰匙一把,該股其他員工因公需要亦得使用機車。台電公司則按月發給高級汽油油票三十五公升供該機車加油之用,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年七月間,連續十四次向該股工程事務員 林源洲 領取油票四百九十公升,除將其中十公升發給該股工程調度員 廖富淦 ,二十五公升發給同事 許青龍 ,另十五公升發給同事 陳永明 供該公務機車加油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公務上所持有合計四百四十公升侵占入己,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油使用,而未供給同股其他使用機車之同仁,其侵占汽油油票四百四十公升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五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自白上開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獲配之機車交與張木鄉上、下班及職務上使用,然理由內竟引述張木鄉證稱:「機車不是我專用,我沒有用上、下班……」等語為據,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對於該證人所稱:「騎出去沒有油時,我就自己加油,未曾向被告甲○○拿過油票」之語,原審未詳加查明審酌其使用該機車有幾次係自行付費加油﹖共加油若干﹖騎出去有油時,其汽油之來源為何﹖遽認為上訴人未將領得之油票全部用於公務機車使用之論據,其採證亦有可議。㈡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而非調查之證據與自白之事實不符即得予摒棄。原審對於線路股員工 陳弘志魏慶輝蔡楠松黃銘煌沈錦富黃彥碩黃俊烈何裕章 、陳南明等人到庭結證分別有向上訴人拿過一次至八、九次不等之油票使用,每次五公升等情,原判決對於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及與原判決引述之證人張木鄉、 陳俊雄 、廖富淦、林源洲、許青龍、陳永明之證詞如何不符,竟以與上訴人自白及證人張木鄉等人之證詞不符,摒棄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㈢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年七月間,共有二十一個月,僅十四次領取油票共四百九十公升,而台電公司係按月發給油票三十五公升,上訴人何以有七個月之多未領取油票﹖該公用機車在二十一個月之間,其使用若干油料﹖其中有多少係何員工自費加油﹖依卷附林源洲製作之油料簿影本簽章情形(見偵查卷第八九~九四頁),七十九年四月六日部分僅有加蓋上訴人之日期章,未記載領取油票人及其數量,其故安在﹖同股之員工 沈天應 、廖富淦在同期間,亦分別有簽章領取油票之情,是何原因﹖上訴人將油票私用之情形,有何具體佐證﹖以上各項均攸關上訴人有無侵占公有財物之事實,詳情尚欠明瞭,原審猶未切實查明審認,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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